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因其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 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親自收 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2 0日,計至112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 月1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 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狀章戳為證,且 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