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進偉 年籍地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念蓉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網路平台直播主、自訴人甲○○則 為被告粉絲,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 連線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 稱浪平台)、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分別以浪平 台暱稱「Liz 荔枝」、IG暱稱「Liz Lin」名義,刊載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訊息,因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提及「把我 送到日榜1」等語及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贊助禮物予被告 時,直播畫面均會顯示自訴人之浪平台帳號等情,對其他同 處浪平台直播間者,即可推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稱 之「粉絲K」即係指自訴人,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傳述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浪 平台網頁擷圖、被告於浪平台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擷 圖、被告於IG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擷圖、自訴人贈送He rmes包與被告之影片擷圖暨完整影片光碟、被告與自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光碟、浪平台即旭瑞文化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謝旻軒」、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自訴人匯款紀錄、網路購物訂單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苗栗居所,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接 浪平台、IG,並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伊母 親從111年11月25日起接到自訴人之騷擾恐嚇電話,自訴人 透過電話要求伊要出面,如伊不出面,就要讓伊沒有工作, 至於自訴人為何有伊母親的電話,伊不知道。另外伊自己有 簽直播經紀公司在北投,在該處工作地點一直有黑衣人要伊 出面來談,而且這段期間自訴人還有向伊粉絲,透過Line或 跟見面方式散佈伊個人資料。此外自訴人會透過他人轉送禮 物給伊,因為自訴人不會事先通知要送伊禮物,所以伊也不 知道禮物是自訴人送的,自訴人在111年11月21日有透過別 人送伊禮物,但伊沒有拆開,就放在經紀公司,自證4所示 照片是自訴人於同年9月伊生日時,透過伊朋友送伊禮物。 伊有跟自訴人提過不要再約伊會面,而且伊也沒有跟自訴人 單獨見過面。自訴人提出自證5所載Line對話紀錄,係伊在1 11年6、7月間與自訴人的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討論伊的年曆 ,當時伊的年曆還沒做好,但照片已經拍好了,自訴人是對 伊打賞比較多的粉絲,所以伊把年曆給自訴人搶先看,不過 年曆做好後,伊有回饋給其他粉絲,伊也會在直播間跟其他 粉絲討論年曆的照片。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章,都是 實際有發生,不是伊憑空捏造,伊希望透過該文章可以遏止 自訴人及伊其他粉絲騷擾伊跟伊家人、散佈伊個人資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與直播主 互動時,於手機或電腦之直播畫面只會顯示自訴人於浪平台 之暱稱「荔枝0000000」,若進一步點按「荔枝0000000」則
可見自訴人於浪平台之ID「0000000」及顯示自訴人自行設 定的圖片,因自訴人之ID、顯示圖片均無自訴人照片,亦與 英文字母「K」不相干,是自訴人與被告在浪平台直播間互 動時,其餘同處直播間用戶尚難將自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內容 指稱之「粉絲K」連結。再者,自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貼文 內容所指行為,且前揭貼文內容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自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前段而不成立自訴 意旨所指罪名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浪平台之直播主,浪平台暱稱為「Liz 荔枝」 、IG暱稱為「Liz Lin」、Line暱稱為「Liz」;自訴人前為 被告粉絲,浪平台ID為「0000000」、暱稱為「荔枝0000000 」、Line暱稱為「Keane」;自訴人曾於111年11月間有追求 被告之行為,透過Line向被告傳達追求字句並表示好感;被 告曾於111年12月2日前,以被告於浪平台、IG之前揭帳號張 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貼文內容並提及「把我送到日榜 1」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 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6頁至第67頁、卷二第66頁、 第72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浪平台網頁擷圖、 被告於浪平台上之貼文擷圖、被告於IG上之貼文擷圖、自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旭瑞文化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與自訴人於浪平台之 個人帳號頁面擷圖、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 日旭法字第112030220號函文暨附件(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 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9 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等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 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誹謗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 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 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 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 之保護。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 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 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
,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 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 之人格等同視之。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 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 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基此,所謂可得特 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 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 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 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 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 法之名譽權保護。查:
㈠自訴人於浪平台直播間與直播主互動時,於手機或電腦之直 播畫面只會顯示自訴人於浪平台之暱稱「荔枝0000000」, 若進一步點按「荔枝0000000」則可見自訴人於浪平台之ID 「0000000」及顯示自訴人自行設定的圖片,而自訴人設定 之顯示圖片並非自訴人照片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復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自訴人於浪 平台之個人帳號頁面擷圖(見審自卷第101頁、第103頁)可 佐,足認同處浪平台被告直播間之其他觀眾於直播時,雖可 透過自訴人發言連結至自訴人浪平台個人帳號頁面,然該頁 面僅有記載ID「0000000」、暱稱「荔枝0000000」及非自訴 人照片之圖片,並無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供辨明或連結該暱 稱「荔枝0000000」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自訴人。是難認該 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適足作為妨害名譽罪所保護之「 他人」。
㈡再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乃「粉絲K」,並未 提及任何關於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職稱、學 歷、電話等個人資料,或提及自訴人前開浪平台帳號,此有 卷附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審自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7頁),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前開貼文後即得辨明 或聯想「粉絲K」即為自訴人本人。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前 開貼文所提及之「把我送到日榜1」等語,即可推知被告貼 文所稱之粉絲K即係指自訴人,所謂「榜1」是指得到消費者 花費代幣貢獻的第一名,浪平台會公告得獎訊息,被告自己 也曾宣稱得到榜1的名次,並發言感謝暱稱「荔枝0000000」 之自訴人。在浪平台上貢獻很多的消費者彼此都認識,很多 浪平台上的直播主彼此都有交流,因此知道被告得到榜1是 因為自訴人的貢獻云云。然縱使貼文內提及「把我送到日榜
1」等語,可使人推知「粉絲K」即為暱稱「荔枝0000000」 帳號之人,惟暱稱「荔枝0000000」帳號無從使人連結至現 實生活中之自訴人,業如前述。況上情亦為被告以:日榜1 部分是有很多粉絲一起,且伊直播4年來也有不同粉絲會貢 獻到日榜1,並不是單從日榜1就可以得知伊貼文所稱的粉絲 K就是指自訴人等語所否認。既然被告前開貼文並未記載任 何關於「粉絲K」於現實生活中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 、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自難遽以自訴意旨所指罪 名相繩。
七、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後某日 ,其接到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我介紹說自己是荔 枝浪上的「265」,因為其平常有在看被告直播,被告在浪 平台上的確有一個粉絲暱稱後面就是「265」,而來電門號 末3碼剛好是265,其才確認來電者就是暱稱「荔枝0000000 」帳號之人。「265」於通話中向其表示聯絡被告很多天, 都沒有聯絡上,因為被告都沒有回覆「265」,「265」很緊 張、擔心,所以致電給其,其當下反應就問「265」如何知
道其的電話號碼,「265」回稱自己請了徵信社調查被告的 電話、有無小孩、其及被告父親的電話、被告的經紀人及經 紀公司位置等。「265」在通話中並表示「265」很喜歡被告 ,想要被告跟「265」在一起,希望被告能夠跟「265」去馬 來西亞。後來其拿著手機走到住家1樓跟其丈夫一起聽,「2 65」在通話中說「265」就在這附近,「265」有帶其丈夫喜 歡喝的酒,希望其和其丈夫跟「265」去吃飯,其回稱其等 不認識「265」,怎麼可能會跟「265」去吃飯,「265」就 說如果不願意的話,「265」要讓被告不能在浪上工作,要 告被告到底。其丈夫當下很恐懼,其等就馬上把電話掛掉並 封鎖「265」的號碼,也注意外面是否有人跟蹤、或是有人 在旁邊盯著其家,其之後還陸續接到其他粉絲打電話進來給 其。其接到電話當天,被告就在住家3樓,其有交代被告要 去報案,被告後來說有去報案,是跟經紀公司聯絡,因為被 告說已經去報案了,其雖然覺得「265」很恐怖但就不知道 是否還要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行動電話上與來電號碼0000000000間 之通話及封鎖紀錄擷圖可佐(見審自卷第91頁、第93頁)。 又觀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宇(筱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審自卷第95頁),對話日期顯示為111年11月27日, 內容略為:「宇(筱語)」向被告表示「265」稱找徵信調 查被告個人資料,包含被告女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家人之網路社群資料、被告另有親友「花皮」、被 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等,「265」並實際去被告戶籍地及現 居地外拍照比對被告實際所在,「265」有把查得之資料給 「宇(筱語)」看等情;被告則於對話中向「宇(筱語)」 詢問是否還看到其他關於自己之個人資料並表示感謝等語; 「宇(筱語)」並向被告表示盡力幫忙,但也擔心自己的人 身安全等情。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筱語是伊直播間的另一 位粉絲,筱語告訴伊「265」找徵信社,查了相關資料,在 收集伊個資,因為「265」先前有約筱語及其他粉絲說有找 徵信社調查伊,筱語覺得很擔心伊安全,筱語自己也有點害 怕。筱語並提供給伊「265」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該群組有3位成員,分別是「265」即Line暱稱「Keane」 、董振臺、筱語,群組名稱為「荔害」,筱語要告訴我「26 5」是真的有找徵信社跟蹤伊,因為該群組對話中提到「花 皮已經懷疑自己被跟」,而「花皮」是伊直播公司的老闆, 所以當下伊覺得自己可能也被跟蹤,伊家人也是,但這是粉 絲擷圖給伊,所以伊不知道對話時間點;伊在111年11月23 日封鎖「265」的Line,「265」無法聯繫伊之後,就找徵信
社去騷擾伊母親,尤其「265」把伊女兒照片貼給其他粉絲 ,伊母親告訴伊某一天接到「265」來電等語(見本院二第6 4頁、第66頁),並提出該「荔害」名稱群組為憑(見審自 卷第107頁)。互核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證人行動電話擷 圖、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宇(筱語)」、「荔害」群組前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之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 前,確實有接到不詳人士來電,且不詳人士來電提及被告及 相關親友之個人資料,被告之母因而感到害怕並提醒被告報 警,而被告於其母接獲不詳人士來電後,旋即向自己直播間 之其他粉絲即「宇(筱語)」查證,被告向「宇(筱語)」 查證所得之內容即被告及相關親友個資外洩等情,亦與不詳 人士致電被告之母所提及知悉被告及相關親友個資之情形相 符,足認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復經向其母、浪平台粉絲「宇 (筱語)」合理查證,確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及相關親友 之個人資料已遭外流,及不詳人士曾前往被告戶籍地與現居 地,且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浪平台上之粉絲。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紀公司的老闆章逸 翔,是其健身房的股東,其健身房就在經紀公司下面,事發 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章逸翔打電話給其,說經紀公 司樓下有黑衣人在叫囂,請其過去看一下,因為章逸翔不敢 下去,其就過去看了。其到現場之後,看到黑衣人對著經紀 公司樓下的警衛一直罵三字經,其當下也不敢過去,等黑衣 人罵完走了之後,其看到黑衣人有留1張紙條,上面有寫電 話號碼,因為被告不敢打電話去,就由其打過去問對方。其 表明自己是被告經紀公司的友人,章逸翔是其合夥人,並詢 問對方有何事;對方在通話中表示與浪平台有糾紛,要求與 被告及章逸翔見面;因通話中對方很兇,其當下很害怕,沒 辦法記得那麼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有簽直播經紀公司在北投,但內湖是 直播平台旭瑞公司所在。伊記得在111年9月30日開始有明確 拒絕「265」,因為「265」傳送Line訊息給伊,一直問伊能 不能答應追求,請「265」不要再送伊實體禮物,在伊明確 拒絕之後,「265」還是有持續邀約伊出去吃飯,伊持續拒 絕,直到111年11月29日伊才去報案。因為111年11月29日伊 去北投經紀公司尋求幫助時,剛好黑衣人就來到公司樓下, 警衛室有打電話進來說黑衣人要找伊及直播公司老闆章逸翔 ,當下伊們就決定報警,因為已經找到公司這邊來了,所以 伊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去報警(下稱另案)。另案警詢時 伊有提供之前「265」提供給伊的馬來西亞地址及英文名字 ,但警察說因為「265」是外國人,且不知道該英文名字是
否是本名,所以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在浪平台擔任直播主,對方是伊的粉 絲,因為對方消費金額龐大,便希望找伊出來實體見面,對 方被伊拒絕後便找徵信社找到伊家人電話、女兒之照片、身 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至伊苗栗家、北投家拍照,甚至 將上開個人資料散布給浪平台其他用戶。對方從111年9月開 始就一直用Line傳送訊息表達追求的意思及要求單獨見面, 伊均明確拒絕。在今日(即111年11月29日)於伊北投住址 樓下有徵信社人員不斷撥打室內線電話10幾通要找伊跟伊經 紀公司老闆,讓伊感到不舒服、被跟蹤騷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迭於另案警詢供述對於自己遭直 播粉絲反覆追求、洩漏個資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自訴人於111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見審自卷第89頁),且對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遭不詳 人士騷擾之主要情節(地點在北投、對方以電話騷擾、通話 內容要求被告及經紀公司老闆出面)等事實,被告前開供述 亦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並因此事決定向北投 分局報案受到跟蹤遭擾一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另案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依其親 身經驗,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粉絲K」因追求被拒而有指示 陌生人前往被告經紀公司騷擾、叫囂之動機,及被告經紀公 司確有遭到陌生人騷擾之事實。
㈢是依前述,被告因拒絕「粉絲K」之追求及會面而與「粉絲K 」有直播糾紛、被告個資被外流、被告母親接到不詳人士來 電及經紀公司外有陌生人出沒並致電,而認被告自己被跟監 、前揭一連串事件構成對被告自己及相關親友之死亡威脅等 情,並非無據,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及其母未收到「明示死 亡威脅」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不實云云,顯然忽略被 告另案報警前之事件前後脈絡,並非可採。
㈣另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稱:「粉絲K」透過他人傳遞禮物 ,被告怕為難傳遞者故收下等語,自訴人固提出被告收受He rmes包之影片暨擷圖、收件人為被告之網路購物訂單明細、 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謝旻軒」、不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自訴人匯款紀錄為證,主張被告收受禮物 實則欣然接受並未勉強,且被告有主動告知自訴人戶籍地址 等情,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並未提及被告未告知自訴 人戶籍地址等情,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網路上有 1間工作室,那時候工作室是登記在伊苗栗家地址,自訴人 當下詢問網路上有搜尋到伊工作室地址,並問伊這是否為伊
家地址,自訴人想要買水果寄給伊,伊說這是伊家地址,但 伊家買水果很方便,不用自訴人買給伊,是自訴人詢問伊才 告訴自訴人那是伊家,且這段時間自訴人都還很正常,伊於 111年5月30日有人訂貨送到伊家,伊當時也不知道是誰送的 。Hermes包是被告透過朋友送伊的生日禮物,時間是發生在 111年9月份。後來伊拒絕自訴人的追求後,自訴人仍然於11 1年11月21日委託攝影師即「陳老」交禮物給伊,叫伊回家 再打開,因為伊此時已經很害怕了,伊就交給經紀公司,而 沒有打開禮物,但自訴人一直問伊為什麼不打開,伊說伊已 經有拒絕過了,伊不想收這個禮物,自訴人就開始歇斯底里 說要在直播間問伊為什麼不打開自訴人贈送的實體禮物,要 讓伊在直播間氣氛不好,沒辦法開播,於是伊就在111年11 月23日將自訴人的Line封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並提出被告與自訴人於111年1 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審自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份前,仍認定自訴人為理性粉絲,與自 訴人互動正常,並有收受自訴人贈送之禮物,如附表所示貼 文內容所指被告怕為難傳遞者而收下禮物等語,顯然係指涉 自訴人於111年11月以後所贈送之禮物,自難僅憑自訴人於1 11年11月前贈送被告禮物之網路購物訂單紀錄、被告於111 年9月份收受自訴人贈送Hermes包之影片暨擷圖,遽認被告 前開貼文內容不實。至於前開貼文稱:「粉絲K」要求被告 每天下播傳照片、「粉絲K」看到被告傳送之年曆照片後稱 用被告照片打手槍等語部分,觀自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見審自卷第45頁),內容不乏自訴人稱「今 天衣服有點性感」、「我可以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嗎?但是不 准說我變態」、「看你我會有反應,其他人我不會」、「你 發我圖,我看了要花時間冷靜」、「因為感覺我很色嗎」等 語,參以被告供稱前開對話係於111年6、7月間與自訴人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 始向北投分局報案自訴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情,足認於 前開對話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尚未交惡,且自訴人與被告前 開對話中不乏自訴人之親暱、具有性暗示等措辭,自難逕認 被告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如附表所示該部分言論。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為了避免我直播間最近的某活躍粉絲(以下簡稱粉絲K)繼續操作輿論,經過經紀公司勸說與我家人討論,以及身旁朋友的鼓勵,我決定先站出來,這邊僅提供部分事實給大家參考…… 。」、「粉絲K甚至透過官方攝影師與某浪客傳遞實體禮物給我,硬要把關係從虛擬拉到現實。怕為難傳遞者我收了,但又超怕他藉由這點繼續糾纏所以根本不敢拆……」、「不想私下會面以及不要再刷我已經合計表達35次以上……」、「最後的最後我看到了對我、家人及公司的死亡威脅與跟監……家人的手機號碼也都曝光並實際被撥打騷擾。」 、「經紀公司註冊地已有數組黑衣人出沒並叫囂……。」、「大娛補充:直播界粉絲追求主播未果,進而渲染報復絕對不是第一次了……」、「粉絲K叫我每天下播傳照片給他,因為我實在懶得特別拍,把正在進行的年曆企劃照片傳給他,粉絲K跟我訊息表示他用我照片打手槍,訊息還有提到說射臉上嘴裡還什麼,讓我感到相當不適,粉絲K後來好像也有發現隨即回收訊息……。」、「做出這種行為之人我到底要跟他交代什麼、又怎麼可能跟他單獨見面呢?」、「無論粉絲K做什麼舉動、怎麼對我糾纏並造成精神傷害、怎麼透過別人傳遞恐怖、死亡威脅……」、「現在粉絲Kㄤ還在煩其他朋友跟粉絲,經紀公司註冊地今晚還是有陌生人來騷擾,影像經紀公司也可以調閱,我目前也不知道死亡威脅與跟監到底解除了沒……。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