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馮定亞
陳漢恒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苑倚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下合稱聲請人, 分稱其姓名)告訴被告苑倚曼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 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14頁, 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是 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 別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苑倚曼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 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壹 電視傳媒受訪時,傳述:「馮定亞與馮定國手足情深,卻擋 不住貪欲念頭」、「馮定亞、陳漢恒都很貪心」、「苑倚曼 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訴」等不實事項,嗣經轉 載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網址:https://youtu.be/HKJoQw iXqgA),經告訴人馮定亞之友人聶浮屏、鄒凱蒂見聞而告 知告訴人馮定亞,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馮 定亞、陳漢恒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質之聲請人馮定亞陳稱:被告苑倚 曼沒有直接對我說「你是一個貪心的人」,只是被告說的內 容,會讓別人覺得我是貪心的人,「擋不住貪欲念頭」這句 話是友人鄒凱蒂說的,我提供之資料是友人聶浮屏跟鄒凱蒂 間的對話,從鄒凱蒂說的話可以證明被告在壹電視的爆料會 讓別人覺得我是一個很貪心的人等語,堪認「擋不住貪欲念
頭」等語並非直接出自於被告之口。⒉再查,本件並未保留 相關影音之原始檔,此經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自陳在卷。 經點選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所提供之告證所載網址「http s://youtu.be/HKJoQwiXqgA」,畫面直接跳接至網址「http s://www.youtube.com/watch?v=HKJoQwiXqgA」後,顯示「 這部影片已無法播放」等文字,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除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指摘或傳述上開內容 。⒊另查,關於「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 訴」乙節,經查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聲請人馮定亞、陳 漢恒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此有上開判 決書1份在卷足稽,在該訴訟之一審判決中,被告確屬勝訴 ,是以縱然被告有於上開壹電視傳媒中陳述「房屋糾紛訴訟 已勝訴」等情,亦屬基於法院判決所載而為之事實陳述,要 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之處等語。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⒈聲請人馮定亞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沒有直接對我說「你是一個貪心的人」,只是被告說的內 容,會讓別人覺得我是貪心的人,「擋不住貪欲念頭」這句 話是友人鄒凱蒂說的,我提供之資料是友人聶浮屏跟鄒凱蒂 間的對話,從鄒凱蒂說的話可以證明被告在壹電視的爆料會 讓別人覺得我是一個很貪心的人等語,堪認「擋不住貪欲念 頭」等語並非直接出自於被告之口。⒉本件並未保留相關影 音之原始檔,此經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自陳在卷。經點選 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所提供之告證所載網址「https://yo utu.be/HKJoQwiXqgA」,畫面直接跳接至網址「https://ww w.youtube.com/watch?v=HKJoQwiXqgA」後,顯示「這部影 片已無法播放」等文字,此有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則本件除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指摘或傳述上開內容。⒊關於「苑 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訴」一節,確有臺北 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聲請人馮定 亞、陳漢恒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有上 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在該訴訟之一審判決中,被告確屬 勝訴,是以縱然被告有於上開壹電視傳媒中陳述「房屋糾紛 訴訟已勝訴」等情,亦屬基於法院判決所載而為之事實陳述 ,要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之處。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等提出上述再議意旨 ,惟查,聲請人馮定亞於偵查中陳稱: 「(你所謂擋不住
貪慾部分,也是報導內容提及的嗎?)這句話是鄒凱蒂說的 。」次查,被告苑倚曼前對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提起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27日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被告苑倚曼等人勝訴,聲請人 等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 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 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 、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10條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馮定國於107年6月5日過 世後,即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為第一審判 決後,即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壹 電視新聞台受訪時,傳述:「馮定國與姊姊(即馮定亞)、 姊夫(陳漢恒)的手足情,都擋不住貪慾的念頭」、「馮定
亞、陳漢恒都很貪心」、「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均 已勝訴」等不實事項,且提供聲請人馮定亞所撰之「定國等 我!」追思文,以強調聲請人不顧親情之貪念,而該採訪內 容並轉載於Youtube影音平台(網址:https://youtu.be/HK JoQwiXqgA),經聲請人之友人聶浮屏、鄒凱蒂見聞後而告 知聲請人,始悉上情,故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以貶損聲請人 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應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係馮定國之配偶,其於馮定國過世後,依法繼承其財產,遂 主張聲請人應將馮定國生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 持分,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嗣因聲請人否認上揭借名登記 之事實,並拒絕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遂訴請聲請人返還上 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持分乙節,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11 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而 諭知聲請人應將上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在案, 此有上揭案號判決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因聲請人拒絕返還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馮定國遺產,遂於第一審判決勝訴 後,於受訪時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合理發言,既非全然無據, 尚與惡意謾罵或憑空杜撰所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有間,已難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惡意。況嗣聲請人就前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駁回 聲請人上訴在案等情,亦有上揭案號判決在卷可稽,尤可證 明被告所為之上揭發言,應屬有據。
㈢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紛爭 ,因其等身分敏感,係屬社會關注事件,縱就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二審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然於判決最終定讞前,是否絕對不利於聲請人仍屬未知 ,故倘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即有心向外宣稱聲已勝訴等語, 加乘大眾傳播媒體之渲染效果,即會讓一般社會大眾誤以聲 請人就兩造間之紛爭均已敗訴確定之可能,而使不特定之第 三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等語。惟從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聲請人並未指述被告係於接受壹電視 新聞媒體採訪或主動上該媒體時,有對外宣稱上揭財產權糾 紛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敗訴確 定,而有刻意誤導社會大眾,謂聲請人業經法院認證確屬貪 婪爭產敗訴確定等有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是被告 引述一審勝訴判決而為上開適當評價,難認有侮辱及誹謗聲 請人之故意。縱該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財產權糾紛事件,嗣後 倘經聲請人上訴三審後改判聲請人勝訴或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判決而告確定,然被告就該被推翻之一審判決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
㈣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復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妨害名譽告訴,係因聲請人之友人見聞上開影片而告知聲請 人,故該影片內容即為本件重要之證據。然聲請人提起本件 告訴後,檢察官並未向Youtube影音平台或採訪之壹傳媒公 司調該影片檔案,亦未再行探究當時係被告主動找上媒體抑 或媒體主動採訪,且未再查明當時採訪被告之原因、記者發 問之題目、被告講述之內容等完整採訪過程,甚未傳喚被告 以釐清本件事情之真相,以確認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即以 該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已無法播放為由,而逕為認定聲請 人所指之被告犯行罪嫌不足,實有漏未調查重要之證據之虞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 ,惟聲請人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時,並 未提出該等涉案之影音檔案以供檢察官調查,嗣檢察官以聲 請人所指出之該影音檔案連結網址查證時,已無法播放該影 音檔案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載明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並無從依循聲請人所指之特 定涉案影音檔案,再向相關單位查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論,故原檢察官自無漏未調 查重要證據之情事。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而應提起公訴之情事。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訴 之事實未予詳查審究,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有違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卷、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4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 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 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