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淑燕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鄭佳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9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 淑燕(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鄭佳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9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069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卷(下 稱偵卷)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1號卷(下稱高檢 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42頁,本院卷第3頁、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聲請 人與案外人陳淑鳳(下稱案外人,聲請人另案提出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074號為不起 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駁回再 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見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被害人 陳淑貞(下稱被害人)為姊妹關係。詎被告明知被害人業於 106年8月16日死亡,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在上址陽信銀行,受理 案外人辦理被害人名下信託基金贖回申請時,於「陽信銀行 信託運用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下 稱信託投資指示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陳淑貞」之簽名 合計2枚,用以表示其同意贖回名下信託基金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96萬5,741元(下稱本案基金款項)之意,並作為 本案基金款項贖回證明之用而行使之;嗣於同年9月26日,復 協助案外人將被害人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害人帳戶)內之本案基金款項,轉匯至案外人名下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帳戶)中,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陽信銀行對基金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及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略以:因被害人名下的基金帳戶,從開戶到最後贖回, 都是被害人委託案外人辦理,當初開戶時也有用電話聯繫過 被害人本人,確認被害人有授權案外人,當時是案外人來辦 理基金贖回,因為申請書上需要註記客戶的名字,所以伊才 會在信託投資指示書寫上被害人的姓名,因為當初約定時就 講好只需以印鑑為準,如信託契約第13條所載,贖回文件只 需要被害人的印鑑就可以,伊當時寫上被害人的姓名,只是 註記一下是被害人的贖回文件,且本案基金款項贖回時,也 是直接匯入被害人帳戶,並非是交付現金給案外人,之後因 為案外人有持被害人的存摺、印鑑來行辦理轉帳,相關作業 程序就是對存摺、印鑑是否相符,不會特別再去照會帳戶申 設人,所以臨櫃人員核對印鑑後,就將本案基金款項轉入案 外人帳戶,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過世,否則就會按照繼 承程序辦理,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原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在信託投資指示書上簽寫 被害人之姓名,且本案基金款項嗣後自被害人帳戶轉匯至案
外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正面、第 50頁正面),且有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及陽信銀行 106年9月26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正面至第16頁正面),此節首堪認定。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 示書上,「客戶簽名」欄旁、加註有「請簽蓋原留印鑑或簽 名」之底線處等2處簽名;而於前開指示書上僅加註「請蓋 原留印鑑或簽名」之底線處1處則未予簽寫被害人姓名,而 認被告知悉本案基金款項贖回程序須由本人簽名云云。查被 告辯稱當初約定時就講好只需以印鑑為準,如信託契約第13 條所載,贖回文件只需要被害人的印鑑就可以等語,核與卷 附「陽信銀行信託運用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信託契約」(下稱本案信託契約)第13條規定記載「一、委 託人/受益人應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辦理印鑑留存相關手 續,以為與受託人間相關業務往來之依據。二、前項印鑑如 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發生……,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完成 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 易,仍為有效之指示或交易」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7頁正 面),且綜觀本案信託契約全文,並未有約定受託人係以委 託人之親自簽名為業務往來之依據等明文之條款,是被告辯 稱僅係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上註記客戶的名字, 並無偽造被害人簽名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固指摘對照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不同 頁面之「委託人(請蓋原留印鑑或簽名):」、「(請簽蓋 原留印鑑或簽名)」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正面、背面), 可知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係以「蓋」或「簽蓋」註 記之有無區別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惟倘確如聲請人所主張 「(請簽蓋原留印鑑或簽名)」處尚須本人簽名,何須記載 「或簽名」於「請簽蓋原留印鑑」之後,逕記載為「請簽名 」豈非更為明確?參以本案信託契約第13條即規定委託人( 受益人)及受託人間係以留存印鑑為業務往來之依據,而蓋 章依民法規定亦常有代簽名之功效,則依意思表示之文義、 體系及目的解釋,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之「(請簽 蓋原留印鑑或簽名)」,自包含「蓋用原留存印鑑或委託人 親自簽名擇一即可」之意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指摘 被告僅需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之空白處註記被害 人姓名即可,毋庸註記2次及記載於「客戶簽名」欄旁、加 註有「請簽蓋原留印鑑或簽名」之底線處,以避免影響契約 效力及日後爭議,是被告顯具有偽造被害人簽名之故意云云 。惟本案信託契約第13條係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與受託
人係以原留存印鑑為業務往來之依據一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被告主觀上認係為便利內部作業始加註被害人姓名,非無 可能,尚難僅以被告註記被害人姓名之位置逕反推被告有偽 造被害人簽名之故意甚明。再被告註記被害人姓名之2處係 在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之不同頁面,於不同頁面均 予註記,可免去翻找前頁之註記及區分不同客戶之文件等步 驟,此與便利內部作業之考量相符,亦徵被告所辯與客觀證 據相符,且合於常情。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指摘陽信銀行內部針對基金贖回一 事,均教育所有理財專員必須符合「確認本人為贖回程序」 並「核對本人之印鑑章」之2條件後,方得為客戶辦理基金 贖回,是被告顯具有偽造被害人簽名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聲請人、陽信銀行高雄理專之對話譯文為證。觀之被告 與聲請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人稱 「就算說淑鳳手上有她的章有她的存摺,也不是本人麻?」 、被告答「對。」、聲請人稱「而且你明知是淑鳳本身來的 ,不是淑貞來的,這都不是行的啊」、被告答「對對。」、 聲請人稱「對啊,你又請你裡面的同仁同事直接放行也不對 啊」、被告答「對對。」、聲請人稱「因為你同事他們或許 不知道淑貞的情況,你是知道的啊」、被告答「對對。」、 聲請人稱「對啊」、被告稱「這個我了解拉。這真的是一個 疏忽。」、聲請人稱「沒有啊,像你們這樣光一張贖回單一 個章一個簽名這樣就可以贖回,那誰還敢買你們陽信的基金 ?」、被告答「對啊,這樣是沒錯」、聲請人稱「對啊,變 成手上有章有存摺,就可以去做動作了麻?」、被告答「恩 ,這是不對的啊」;由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次對 話係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固均回應「對 對。」,然被告亦自承本案同意案外人贖回被害人之基金「 是一個疏忽」,則依前後對話脈絡,僅能推認被告於「本案 事發後」知悉其辦理本案被害人之基金贖回程序在作業流程 上有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註 記被害人之姓名時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觀之聲請人與 高雄理專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稱「那基 金贖回一定要本人呢?不用本人嗎?」、高雄理專答「一定 都要本人。」、聲請人稱「基金贖回也一定要本人」、高雄 理專答「對,銀行辦理什麼事情有沒有,你除非是那種大公 司就像郭台銘還是什麼大老闆,他們怎麼可能那邊等你簽名 ,所以那種才有委託或授權書……」、聲請人稱「那像一般正 常呢?」、高雄理專答「一般我們這種個人。」、聲請人稱 「個人都是要本人去作贖回嗎?對不對?」、高雄理專答「
對啊!對啊!對啊」,依前後對話脈絡僅能知悉辦理基金贖 回程序通常需要本人親自辦理,例外情形允許出具委託書或 授權書,亦難推認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註記 被害人之姓名時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查,聲請人刑事 再議狀曾主張陽信銀行自行訂立之本案信託契約內容與上級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規定牴觸,應 優先適用金管會之規定,並執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802240 082號裁罰案件之開罰意旨:「……(三)貴行當時辦理基金 、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相關作業規範,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授權他人代理交易制度,須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若 非本人,須徵提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及蓋妥原留印鑑之交易 申請書,始得交易。惟本案貴行受理基金、海外ETF、海外 股票贖回交易時,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單據,即受理基 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未妥適執行確認交易是 否為客戶本人辦理。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為 憑(見高檢卷第8頁背面)。則既有金融機構辦理基金贖回 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即予受理,因作業程序不符合金管 會之規範而被裁罰之前例,且觀該裁罰案件之文號可知,該 裁罰案件之函文乃於108年間所發,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則陽信銀行於本案發生時,究竟有無教育內部員工於 辦理基金贖回均應確認為本人辦理,即屬有疑。是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復指摘證人即案外人於本案之證述不 可採;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增列有「代理人/輔助 人/意定代理人簽章」之欄位(見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 未要求案外人於該處簽名顯係知悉被害人已死亡而欲規避繼 承之繁瑣程序云云。按證人之信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 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 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 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查證人即案外人既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簽具結文(見偵卷第53頁),其證述 之信憑性已獲一定程度之擔保,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證人即案 外人之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僅泛稱證人即案外人與被告相識 長達10年多故證人即案外人之證述不可信云云,顯難採憑。 另依本案信託契約第13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 係以原留存印鑑為業務往來之依據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被告依案外人所提出之被害人留存印鑑辦理基金贖回,而未 要求案外人於106年9月19日信託投資指示書上之「代理人/ 輔助人/意定代理人簽章」欄簽名,與被告所辯相符,亦不
足逕推論被告係知悉被害人已死亡而欲規避繼承程序。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