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宇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執
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宇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記載疏漏, 應予補充,詳後述)。於111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 法矯署教字第1120185074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