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7號
SLDM,112,聲保,4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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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5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5月3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 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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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