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74號
SLDM,112,聲,97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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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鄭麗英
即具 保 人
受 刑 人 黃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命具保,指定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鄭麗英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繳納在案,嗣被告已於112年5月27日 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㈡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聲請沒入本案保證金,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准許,惟裁定沒入保證金前 ,應先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惟士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具保 人及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係送達聲請人之舊戶籍登記 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該沒入程序不合法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 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0萬元,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已 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4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108年刑保字第95號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該案經送士林 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8日到案



執行,並以士檢家子110執字第1132號函通知聲請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收保證金, 該執行通知於110年3月12日寄存聲請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受刑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檢 察官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檢察官因認受刑人 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該裁定於110 年5月28日以寄存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並於110年6月15日 確定在案,嗣本院並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各該偵查、原審判決、裁定及執行之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受刑人逃匿而經本院裁 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㈡至於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具保人及本院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均係送達具保人之舊戶籍登記地址,不生送達 效力云云。然查,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及本 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合法送達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 具保時所陳報之住所即其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執字第1132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 8號卷第79、85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卷第7、37頁) ,而聲請人直至112年3月23日,方遷出上開戶籍地,有上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且卷內亦查無聲請人陳報變 更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曾主動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 ,則士林地檢署、本院依其先前所陳報及登載之住所地址送 達,自難謂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 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無從聲請發還,聲請 人之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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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