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受判決人 曾錦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曾錦田因本案入監服刑,為求相關 救濟程序(如再審程序)以及了解案情,委任聲請人依法聲 請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全部卷宗,且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的方式為請求交付電子檔案(PDF掃描檔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增 訂理由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 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 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亦 可知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 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 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 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 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據此,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 審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障聲請 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 除沒收部分經撤銷改判外)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判決 人就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 ,雖其尚未提起再審,然已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並已敘明 係為相關救濟程序(如再審程序)之目的,且要聲請再審, 有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 3頁刑事陳報狀、第121頁),經核尚非無據。聲請人以提起 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