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理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胡理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理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理准因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 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81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