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文桓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另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89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前開所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 ,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適用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44 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文桓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文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