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39號
SLDM,112,聲,16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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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01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淑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黃淑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 ,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 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 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 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



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方適當 方式使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 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2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復僅有2罪,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 本院定刑所能折讓空間,尚屬有限,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 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 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犯行均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 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33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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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