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36號
SLDM,112,聲,163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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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宏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92
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
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郭宏祺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肆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宏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 上午,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 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 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經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 日上午10時1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 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 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 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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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