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6號
SLDM,112,聲,15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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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辰原名蔡至儒



具 保 人 陳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陳培慧因受刑即被告陳宥辰原名 蔡至儒,下稱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 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 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 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 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 嗣於111年10月6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陳培慧出 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度刑保工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至受刑人上址住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12 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 身分證影像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2年12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8179號函暨所附拘提報 告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8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381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10 月17日15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住所即與受刑人同一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一情,亦有具保通知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 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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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