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因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5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