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45號
SLDM,112,聲,154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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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9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證人劉頂立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同年9月11日經拘提到案,期間二人已聊過很多東西, 證人劉頂立於同年9月27日又到庭證述且未更改證述,聲請 人當時遭羈押中,應無串證之虞,希望可以讓聲請人返家過 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大麻煙彈各 1個予證人劉頂立,且收取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有 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其日後之刑責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參以一般人趨 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 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本案所陳與 證人劉頂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歧異,且其自陳與證人劉 頂立已就本案商談甚多(本院卷第1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 劉頂立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可知被告應可輕易透過通 訊軟體與證人劉頂立聯繫,將使本案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自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足認原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 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述及希望返家過年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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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