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真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真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真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 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1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 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610、611、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505、6020、6376、8264、9515、11486、14620、146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