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唯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唯駿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該判決之 主文雖載明「陳唯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但該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卻為「周添富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該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主文之人(陳唯駿)與「罪名及 宣告刑」之人(周添富)姓名不同,故本案受刑人是否確實 受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或是上開判決是否有誤載之情事,實有疑義 。既上開判決有上述疑義,則檢察官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9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