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第16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2 32號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向廖興燕所 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 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 ,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陳文龍、柯鴻堅, 向其等佯稱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6000元減少2000 元為2萬4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 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誤信廖 峻毅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232號房屋,與廖峻 毅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 下稱232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8萬8000元, 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4000元。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 、柯鴻堅因被告積欠房租,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受 騙。
二、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2 03號房屋),於110年8月間以月租2萬3000元向楊志成所承 租,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不得轉租予他人 ,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
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1日,以 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 ,發送訊息予葉子瑋、呂佩臻,向其等佯稱為該屋之所有權 人,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3000元減少2000元為2 萬1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 人之重要事項,致葉子瑋、呂佩臻陷於錯誤,誤信廖峻毅為 屋主,遂於110年9月2日在前止203號房屋,與廖峻毅簽訂租 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03號 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5萬2000元,與繳納1個 月押租金2萬1000元。嗣於111年3月間,葉子瑋、呂佩臻經 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呂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峻毅、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確實是以上開金額向 廖興燕所承租232號房屋,並於於110年7月15日,以上開金 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並隱瞞其為二房東 ,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
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上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 確實是以上開金額向楊志成所承租203號房屋,其並非所有 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不得轉租予他人,並於110年8月 間,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並隱 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3月間,葉子 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上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屋主沒有說不 能轉租,是廖興燕違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屋主雖禁止轉 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伊有案件是被不起訴的,另 外伊這次有讓租客入住,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有權 轉租之人,實難謂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有讓告訴人陳文龍 、柯鴻堅入住,另外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有讓告 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居住近7個月,所以被告應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行徑,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犯罪所得應 較原審認定的低等語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上開金額向廖興燕所承租232號房 屋,並於於110年7月15日,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 陳文龍、柯鴻堅,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 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 ,始悉上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金額向楊志成 所承租203號房屋,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 「禁止二房東、轉租」等條款,不得轉租予他人,並於110 年8月間,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 ,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嗣於 111年3月間,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 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 、呂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91至 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並有232號房屋租約、告訴 人柯鴻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子瑋提出之臉書社 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與臉書帳號「Andy L iao」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203號房屋租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楊志成與被告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敬告用戶書(見偵13887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126頁至第186頁、偵16882卷第45頁至第47 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故意隱瞞並非232號房屋、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佯 稱其為203號房屋所有權人且203號房屋約定不得轉租,並將 上開房屋出租與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承租, 符合詐欺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 之交付為要件,另詐欺罪之成立,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 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行為人非房屋所有權人, 而係承租房屋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中,載有「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相關條款,如行為人隱 瞞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轉租等事 實,違反其與原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條款,將房 屋轉租予他人,致該他人在不知此重要事項下與行為人簽立 租賃契約,並因此給付押租金,該他人則處於債權契約上無 法對抗房屋所有權人,且隨時無法居住在房屋之風險;另縱 使原房屋所有權人並未約定行為人不得轉租,然依一般交易 通念,所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如非房屋所有權人,將使次承租 人受到原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如原承 租人未按時繳交租金而使房屋所有權人解除契約,進而使次 承租人需提早返還所承租房屋與房屋所有權人之不確定風險 ,是以就上開事項,均影響次承租人承租意願及承租價格之 交易重大事項,行為人對有意承租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 義務。
⒉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與203號房屋屋主楊志成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禁止二房東、轉租」等條款不得轉租, 並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陷於錯誤, 在不知此重要事項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因此給付上開 租金予被告,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則處於債權契約上無法 對抗房屋所有權人,且隨時無法居住在本件房屋之風險,足 以影響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承租意願及承租價格,被告就
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 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臻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1日,伊 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PO文有租屋需求,同日 ,一名名子Andy Liao私訊伊稱他在重慶北路三段有房子要 出租,並自稱屋主等語(見偵16882號卷第25頁),並與偵查 中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瑋均證稱:被告說被告自己是屋主, 沒有說他是二房東等語(見偵16822號卷第179頁),審酌證 人葉子瑋、呂佩臻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葉子瑋、呂佩臻當無甘冒偽證重 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葉子瑋、呂佩臻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有佯稱自己為所有權人,應堪認 定,再參諸被告將203號房屋之電費單設定成自己為繳費人 ,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敬告用戶書1份( 見偵16822號卷第155頁)在卷可參,亦容易使告訴人葉子瑋 、呂佩臻混淆究竟誰是房屋所有權人,益徵被告確實有佯稱 自己為所有權人無訛,綜上以言,被告佯稱其為203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且隱匿其為二房東、不得轉租之事實,自為 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應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⒊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無積極佯稱其為232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被告與232號房原屋主廖興燕之夫簡誌呈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約定不得轉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 其並非232號房屋屋主,而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消極之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 權人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受到被告與房屋所有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進而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擔 大於如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下而簽訂房屋契約時之風險, 且實際上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確實因為被告與原屋主之租 賃契約紛爭而無法居住於232號房屋,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 自陳(見偵13887卷第75頁),被告隱匿上開重要事項,足以 影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租232房屋之意願及承租價格 ,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 的一種,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是屋主雖禁 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自屬無據。 ⒋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11年2月17日,均明知自己並非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於租賃契約中亦載明不得轉租他人,另明知是否為房 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並以如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陸續使案外人陳家安、鍾心嫻、黃 伊康、曾珮峰、屠琪芳、林家玉、Winkler Florian Alexan der(德國籍)等陷於錯誤,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等、111年度偵字 第8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 435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見偵13887號卷第214至239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所施用 之詐術與其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 更可佐證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至就犯 罪事實一,被告固僅隱匿其為房屋所有人,且被告所承租之 232號房屋,原未禁止轉租,與上開案件情況固不完全相同 ,然被告就隱匿其為房屋所有人而出租房屋與他人,將造成 與他人間之糾紛,以及對於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為重 要交易事項乙情,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當無不知之理, 猶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益徵被告 確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故意隱瞞並非232號 房屋、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佯稱其為203號房屋所有權人 且203號房屋約定不得轉租,並均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與告 訴人4人,均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符合詐欺之要件 ,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故被 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屬為避免此詐欺犯行曝光及 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 欺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2人,及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2人 ,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告訴人柯 鴻堅部分,於被告上訴後審理期間,被告之母已經給付3萬 元,並且另就1萬8,000元與其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柯鴻堅 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被告於1 12年8月14日、9月13日、10月2日、10月11日匯款5,000元、 7,000元、3,000元、3,000元,履行對於告訴人柯鴻堅之部 分,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9 至153頁)可參;就告訴人陳文龍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9萬元和解,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參;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 ,於被告上訴後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已由被告之母 給付部分款項,就剩餘6萬3,500元部分,願意分期給付,並 同意先匯款至告訴人葉子瑋之帳戶,有告訴人葉子瑋、呂佩 臻與被告之112年5月25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7月13日、8月14日各 匯款6,000元,9月至11月亦有各匯款6,000元,有被告提供 之匯款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可 稽,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4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科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簽立租約之機會,隱瞞其非房屋 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 ,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 ,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 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補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詐得31萬2,000 元、27萬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簽約後有交付房屋讓告訴人4人居住至遭屋 主趕走為止,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實際損失為3個月的租 金及1個月的押金,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實際損失為5個半 月的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且被告事後有給付9,000元予告訴 人葉子瑋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鴻堅、呂佩臻於本院陳述明確 ,故倘就被告上開詐得之31萬2,000元、27萬3,000元均諭知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據告訴人4人之實際損失 及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較為適當。 據此,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應諭知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萬6千元(計算方式:24000×4=96 000)、12萬7500元(計算方式:21000×6.5-9000=127500) ,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就告訴 人柯鴻堅部分已經給付完畢,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 剩餘2萬7500元(計算方式:6萬3,500元-3萬6000元(6000×6 月)=2萬7500元),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賠付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既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和解,並再實 際賠付告訴人3人上開金額。揆諸前揭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 法理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之尊重,前開和解結果顯已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 前揭賠付告訴人柯鴻堅之4萬8,000元、告訴人葉子瑋、呂佩
臻共計10萬元部分,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2.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前揭告訴人柯鴻堅4萬8,000元、告訴 人葉子瑋、呂佩臻共計1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已給付完畢, 是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就告訴人柯鴻堅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4萬8,000元;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超過前揭2萬7,500元部分,均容有可議。被告指摘 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實際賠付告訴人3人上開 金額,前揭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應扣除此部份實際賠付給告訴 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被 告就原判決其他沒收或追徵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陳文龍部分之4萬8,000元、告 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為2萬7,5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之 調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 ,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 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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