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笠綱(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扣除已返還仍保有 之犯罪所得5萬3,130元,宣告沒收,且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 免除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衡平考量,悖於沒收制度立法意旨 ,告訴人鍾帆禹之損害既未經填補或償還,原審判決就上開 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且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均依期履行給付,亦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足考(本 院簡上字卷第79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5,130元雖未 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惟其既依約給付告訴人如上述,該等賠償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前 揭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而 觀被告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能依約如期履行給付乙 情,堪認以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方式,足可剝奪被告保 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要非必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始可臻於沒收
制度之目的。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須分期賠 償為由,認本案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尚無違於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委難採憑。 ㈡至被告之上訴未具理由,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前開上訴意旨皆非有據,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