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號
SLDM,112,簡,5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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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生



許祐庭


黄慎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
字第5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慎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丁○○黃慎炫分別於本 院民國(下同)111 年12月19日、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黃慎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與 少年李○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黃慎炫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渠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9頁、第13頁),其2人與少年共同犯上開2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己○○、甲○○夫婦本無宿怨,僅因告訴 人己○○不願透露其侄子鄭嘉鑫之去處,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與鄭嘉鑫間之債權債務紛爭,竟遷怒於告訴人夫婦,夥同少 年李○好恣意以徒手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夫婦經營之蔬果行 內蔬果、物品等,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致 告訴人夫婦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3人法治觀 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黃慎炫與告訴人夫婦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2年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而被告丙○○丁○○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夫婦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原 諒,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黃慎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均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黃慎炫緩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 頁),足見被告黃慎炫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 訴人2人損失,本院認被告黃慎炫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慎炫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丙○○ 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 ,然查上開球棒並未扣案,且被告丙○○於警詢時時供稱該球 棒於回程時已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茲考量該物非 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3人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愷復、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黃慎炫因分別與己○○之侄兒鄭嘉鑫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而己○○不願透露鄭嘉鑫下落,遂心生不滿,竟與丁○○、少 年李○好(民國00年00月生,涉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號龍蝦餐廳出發,由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好、丁○○則騎乘張智 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慎炫,一行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己○○ 、甲○○所經營之言亦蔬果行。渠等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該 處後,丙○○丁○○黃慎炫少年李○好分別徒手及持棍棒 將店內蔬果、菜籃及磅秤翻倒在地、砸毀,致令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足生損害 於己○○、甲○○,並致使己○○、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己○○報警處理,復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涉嫌共同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己○○、甲○○恐嚇危害安全。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涉嫌共同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己○○、甲○○恐嚇危害安全。 3 被告黃慎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涉嫌共同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己○○、甲○○恐嚇危害安全。 4 少年李○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丁○○黃慎炫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言亦蔬果行,被告丙○○徒手毀損己○○甲○○所有蔬果、菜籃,被告黃慎炫則持棒球棍砸毀蔬果、菜籃以及磅秤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案發前有向同案被告張智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小時不到之時間內返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31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自新北市○○區○○路00號龍蝦餐廳出發,前往告訴人己○○、甲○○所經營之言亦蔬果行砸毀蔬果、菜籃、磅秤並恐嚇危害告訴人己○○、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黃慎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係以一 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丙○○黃慎炫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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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