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紀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紀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票問題與告訴人即營業大客車駕駛黃隆程 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23號卷第24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8號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
被 告 曾紀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曾紀洋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2樓停車場,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車時,因不慎遺失票根,經上述大客車駕駛黃隆程要求補票 ,2人發生爭執,曾紀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停車場,對黃隆程大聲辱罵穢語:「幹妳娘」,足 以貶損黃隆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為旁之站務人員見聞 及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黃隆程商請副站長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隆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紀洋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表達對客運公司不合理補票制度之不滿,而小聲地發洩情緒,沒有對著司機辱罵。 2 告訴人黃隆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