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楊俊宏(另案由檢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3月5 日7時2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老師府工地內,由甲○○指揮楊俊宏將乙○○所管 領之挖土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開上前開 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再由甲○○協助開啟前開工地大門,楊 俊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挖 土機得手。嗣為警循線查得上開挖土機,並將之發還與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9至5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楊俊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 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 案所為竊盜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 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夥同楊俊宏至上址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為挖土機 ,價值約30萬元,現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卷第56頁);另參諸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至24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工 作、日薪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共同竊得之挖土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 還與告訴人,業如上所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即無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