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德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德宗(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9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認陳燕勤取締其違規而對 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12 時50分許,見陳燕勤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為與之理 論,竟擅自開啟陳燕勤所駕駛車輛,再伸手抓向陳燕勤脖子 ,欲將之抓出車外,而妨害陳燕勤自由待在車內之權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德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㈣足認被告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德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燕勤行使待在車內之權利, 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朱德宗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 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待在車內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亦無追究被 告強制罪刑責之意等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銷工作,年 收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家中有服役的兒子及太太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前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刑典,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情節、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暨告訴人願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等旨(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