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號
SLDM,112,易,7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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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
3、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1 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9號卷第99至100、181、188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如起訴書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時間、地點、被 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丙○○丁○○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 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同前卷第9至13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生意,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同前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1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依告訴人丙○○出具之被告還款紀錄,可知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丙○○4萬2,800元一情,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公 務電話紀錄、上開被告還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同前卷第2 05、207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所餘之8萬7,200元(計算式:13萬-4萬2,800=9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3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報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2萬3,985元一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7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扣 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之27萬6,015元(計算式:3 0萬-2萬3,985=27萬6,01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知悉丙○○欲出售尚有汽車貸款之汽車,而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向丙○○佯稱自己為律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 約定由乙○○申辦貸款購買丙○○之汽車,及丙○○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供乙○○存入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財力審核 ,若貸款未申辦通過則應於110年9月27日還款等情,丙○○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交付現金13萬元予乙○○,然乙○○並未申請貸款。嗣丙○○於 同日下午改變決定電知乙○○無需申請貸款,乙○○以LINE訊息 佯稱業已申辦貸款等語,丙○○要求提供貸款資料查證亦遭乙



○○拒絕,嗣後乙○○一再推託未還款,丙○○始知受騙。 ㈡乙○○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業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銷售業務,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上址銷售汽 車予丁○○丁○○業已支付全額車款85萬元,乙○○竟於109年1 0月28日,在電話中向丁○○佯稱汽車本體價款及配件價款應 分別繳款予不同部門,因自己疏失一併繳款,要求丁○○先行 墊付30萬元之配件價款,俟該公司核銷後將返還30萬元溢收 款及1萬元補償金等語,丁○○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同日 及翌日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璇芳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復於109 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 ○○。嗣丁○○一再稽催乙○○還款未果,復詢問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營業所,始知受騙(吳璇芳所涉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乙○○供述,證人丙○○證詞。 ⒉LINE訊息截圖36張。 犯罪事實一之㈠。 2 ⒈被告乙○○供述,證人丁○○證詞,證人吳璇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案件之供詞。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⒊吳璇芳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⒋被告與證人丁○○間之簡訊截圖1張,LINE訊息截圖6張。 犯罪事實一之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所為上開兩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共4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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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