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95號
SLDM,112,易,695,20231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陳舞龍


李志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73
號、111年度偵字第241號、第16871號、第219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宣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沒收之宣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凌晨2時32分,由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143巷2弄工地(下稱中正東路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辛○○在外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入內剪斷竊取由工地主任子○○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電線20捆 得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逃逸(起訴書附表編號1)。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2、3、5)。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 日凌晨4時,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256巷口台北灣七 期工地(下稱台北灣七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乙○○管理、放置在該處之單心線16捲得手(起訴書附表編 號4)。
四、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1 日凌晨2時45分,至台北灣七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入該工地著手翻找財物,因該工地並無財物始未得手而不遂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五、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57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台北灣七期工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兩人各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各1支進入該工 地,竊取由乙○○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雨鞋1雙及手套2雙,將 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逃逸(起訴書附表編號7)。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11 1年5月23日23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路323巷175弄巷底,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手後,旋 即駕駛本案貨車於翌日(2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同市○○區○ 地○○00○0號南海造船廠,接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造船廠,竊 取庚○○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每捆約100公尺之電纜線共4捆 及每捆約50公尺之銅管2捆,再破壞該造船廠之後門掛鎖, 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貨車後得手,再駕駛本案貨車於同日 5時14分返回同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巷底,將竊得之 本案貨車停放原處,再騎乘腳踏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 )。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八、案經子○○、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員警於110年11月22 日以言語給其壓力使其承認部分係指110年11月5日新北市○○ 區○○○0○0號之竊盜犯行(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號 卷《下稱偵241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並非本件犯行,且本件亦未引用被告該次陳述為證據,茲 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辛○○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惟辯稱:竊盜的是電線廢料 ,不是20捆電線等語,經查:
2、被告辛○○於110年9月30日警詢、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1 12年2月21日偵查中自白稱:110年9月6日是我跟被告丁○○一 起去工地竊取,由丁○○拿剪線鉗跟老虎鉗進去剪已配線之電 纜線,裝進麻布袋之後拿到我車子的後車廂內,我在外面幫 他注意有沒有人經過。丁○○去賣,我在車上等,我不知道他 賣得多少,事後他分我3,000元等語(偵241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核與證人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10年9月6日10時,中正東 路工地師傅電話通知說工地內電線遭人偷剪,經過調閱工地 門口2號監視器,發現對方於當天凌晨2時32分駕駛1310-A5 號白色納自捷自小客至工地門口,並有2名男子下車,其中 一人全程在車旁把風,另1名男子進入工地行竊,兩人最後 於凌晨2時57分駕車離去,遭竊之物為電線約20捆,價值約1 0萬元,竊取方式是用剪的,看起來是用老虎鉗等語相符( 偵24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且觀偵241 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遭竊電線位置照片,確可見電線係遭銳 利物剪斷;又被告丁○○於111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前稱有將



賣的錢分一半3,000元給被告辛○○等語、於112年2月21日偵 查坦承持鉗子剪中正東路工地電線等情(偵241卷第255頁、 第363頁),並有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241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從而,被告丁○○與辛○○於 110年9月6日凌晨2時32分,由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中正東路工地,再辛○○ 在外把風、丁○○持老虎鉗1支,入內剪斷竊取由工地主任子○ ○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電線20捆得手等節堪以認定。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開所述銷贓所得係與被告辛 ○○均分,各得3,000元等語,與被告辛○○稱分得3,000元之陳 述相符,堪認該次銷售贓物之所得應為6,000元,參以被告 丁○○於110年11月11日至13日、16日、20日至金墩回收廠販 售電線之單價為每公斤155元,有賣方貨品過磅明細單附卷 可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下稱偵21973卷 》第151頁至第159頁),以此回收單價換算堪認被告丁○○、 辛○○本次竊取之電線相當於38.7公斤(計算式6000÷155=38. 7,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失竊20捆電線 相當,是被告丁○○辯稱係撿工地內電線廢料,不是20捆電線 等情,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丁○○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7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我 沒有去,撿到2捆電線不是在編號2的地點,是在小坪頂興福 寮,偵241卷第331頁的工地我只有看一眼而已;附表一編號 8,我沒有拿,工地出入的人這麼多,不能說掉東西都要我 承擔等語。
2、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1973卷第183頁至第18 9頁、第44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1973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有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淡水分局11 0年11月22日8時5分至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賣方貨品過磅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 網歷程(台灣之星)、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4日 勘驗報告等存卷可稽(偵21973卷第24頁至第53頁、第59頁 至第61頁、第71至103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 292頁、第483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載被告丁○○係持剪刀侵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建築工地(下稱紅樹林工地),惟被



告丁○○於偵查中係稱以扣案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 (偵21973卷第185頁),自應予以更正。 3、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陳:我於110年9 月11日約15時,在中正東路工地巡視,發現電線遭人偷剪, 經過調閱工地門口2號監視器,發現對方於10日3時19分騎乘 一部黑色機車至工地旁停放,隨後有1名男子下車步行,隨 後在3時45分離開,後來又在4時37分再度騎機車到工地,於 4時47分26秒左右拍攝到對方提著一袋重物離開工地,最後 於4時49分騎車離去,工地失竊約電線大約20多捆等語(偵2 4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又觀此部分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參偵241卷第323頁至第343頁)可見:①於 110年9月10日(下同)4時39分許,被告丁○○自畫面左下方 即中正東路工地柵欄外消失;②於4時47分,被告丁○○在畫面 右下方搬運物品至左方;③於4時48分,被告丁○○空手走在中 正東路工地柵欄外,④於4時49分,被告丁○○騎乘機車未開燈 經過等情,另參被告丁○○與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在 中正東路工地,係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死角搬運贓物,有 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 241卷第383頁至第385頁),而該等監視器之視角相同,足 徵被告丁○○係自該處進出中正東路工地,並於110年9月10日 4時47分在該工地有拿取物品。且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10年9月10日在中正東路工地撿電線等語 (偵241卷第35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第126頁 ),復經本院勘驗其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被 告丁○○並未提到其他地點之竊盜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均核與告訴人子○○前開證述相 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子○○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電線20捆得 手,被告丁○○辯稱沒有去、只是看一看等情,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於111 年2月19日約2時50分許,我收到台北灣七期工地內的監視器 通知,就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2名男子進入我們公司工 寮內拿著我們放在工寮內的手套戴著翻動現場,偷了1雙雨 鞋,並且使用油壓剪破壞我們的鐵箱,我就打電話報警,這 2名男子於110年12月16日約4時21分也有進到我們另一間工 寮使用油壓剪破壞鐵箱偷走十幾捲線,於110年12月20日3時 5分也同樣使用油壓剪破壞鐵箱偷了2捲用過的2.0的單心線 ,約1,000元,於110年12月31日2時43分一樣用油壓剪破壞 鐵箱,但我當時鐵箱裡面只有放工具,所以他們這天就沒偷 到東西。前面3次當時我們覺得麻煩就想說不要報警等語(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下稱偵16871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丁○○坦承於110年1 2月20日凌晨3點左右,至台北灣七期工地搜尋財物(偵1687 1卷第213頁),並有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8月6日14時50分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存卷可稽(偵16871 卷第88頁、第213頁、第303頁至第321頁、存放袋),復參 被害人乙○○前開所述,可見其與行竊者並不相識,亦未求償 ,且其就台北灣七期工地發生之竊案有無物品遭竊均具體說 明,顯係就有利、不利行竊者之事項分別陳述,而其所述除 110年12月16日外之失竊情況均經被告丁○○坦認,詳如後( 三)所述,衡情被害人乙○○業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丁○○之 必要與動機,是被害人乙○○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堪認被告丁○○確有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乙○○管理、放置在該處之單心線2捲得手,被告丁○○ 辯稱該次並未竊得財物,自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至五、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27頁、 第144頁至第145頁),復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癸 ○○、戊○○於警詢之證述吻合(偵16871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5165號卷《下稱他5165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害 人乙○○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6日1 4時50分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害人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害人戊○○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稽 (偵16871卷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第118頁、第225頁、第303頁至第321頁、存放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7號影卷《下稱偵22297卷》第53頁至 第77頁),足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 部分我承認竊盜未遂,電線部分我否認,我根本就沒有去這 個工廠等語。
2、不詳男子(下稱丙男)於111年5月23日23時14分許,騎乘腳 踏車抵達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巷底,以自備鑰匙 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貨車於翌日(24日)凌晨 2時50分許至南海造船廠,接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造船廠,



竊取被害人庚○○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每捆約100公尺之電 纜線共4捆及每捆約50公尺之銅管2捆,再破壞該造船廠之後 門掛鎖,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貨車後得手,旋駕駛該車而 於同日5時14分返回同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巷底,將竊得之 本案貨車停放原處,再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庚○○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62號卷《下稱偵21962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截圖照片光碟附卷可查(偵21962卷第29頁至 第66頁、第83頁至第109頁、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3、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 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用竊盜」之所以有別於竊盜罪於竊取他人財物後, 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乃因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 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 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二者事後雖均 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迥然有別。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 其內心之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 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 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 歸還原物等。「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 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 使用該物之損害;或經他人使用後,原管領支配人無意繼續 使用),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 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 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 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查丙男於111年5月23日係騎乘腳踏車到 場,其大費周章擅取他人貨車之目的顯係在避免警方日後調 閱犯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依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追查出其所犯之後續竊盜南海造船廠犯行,是由丙男刻



意駕駛他人貨車,企圖掩飾身分以遂行後續竊盜犯行之舉措 ,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況丙男自竊得 本案貨車至返回原處之時間長達將近6小時,丙男主觀上顯 然已有排除原權利對於本案貨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 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再參丙男竊取本案貨車之目 的係在行竊,衡諸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 能取得被害人己○○之同意使用,是丙男縱然事後將竊得之本 案貨車停回原處,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自不能謂 丙男於斯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4、經員警於111年5月24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00○00號 後厝派出所,採集本案貨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 除混有被害人己○○DNA,經扣除被害人己○○型別後所得之男 性DNA-STR型別,經該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 ,發現與該局蘆洲分局106年2月28日新北警蘆鑑祥字第1060 2280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尋獲謝沛玲690-BG D號機車案」編號1雨衣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該案涉嫌 人甲○○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本案扣除後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1x10⁻¹⁷,研判亦來自被告 甲○○,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59 45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偵21962卷第69頁至第79頁),復於 丙男於111年5月24日5時14分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巷底後,被害人己○○旋於同日6時30分 駕駛該車,復渠證稱與被告甲○○不認識,未將本案貨車借給 被告甲○○過等語(偵2196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若非被 告甲○○曾駕駛本案貨車,何以其之生物跡證會與被害人己○○ 之DNA混合在該車方向盤上,於失竊同日下午即遭採集後檢 出。再者,被告甲○○坦承於111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消費、同年2月19日在同路段336巷竊取自用小客車、同 年7月6日在同路段144號竊取機車代步,並於111年8月30日 偵查中稱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偵16871卷第2 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足徵本案貨車停放之新北市蘆 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巷底與被告甲○○有相當地緣關係,是 依上開證據,足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貨車及南海造船廠之 電纜線4捆及銅管2捆之丙男係被告甲○○無誤。(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甲○○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3、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七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犯罪事實六以 自備鑰匙竊取本案貨車後,駕駛至南海造船廠,再自窗戶進 入行竊,再破壞該處後門掛鎖,已將贓物搬運至本案貨車, 使該掛鎖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毀壞安全設備,是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僅構成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與甲男、 就犯罪事實四與乙男、就犯罪事實五與被告甲○○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竊取本案貨車以前往南海 造船廠行竊,兩次行竊舉動係於前後之時間關係之下,均係 侵害同類型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接續為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己○○庚○○所管領之物而觸犯竊 盜、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丁○○12次所為、被告甲○○4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五)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處之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 ,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 03號、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丁○○、甲 ○○所坦認(本院卷第150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共12罪、4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丁○○、甲○○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之要件,且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其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丁○○、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丁○○、甲○○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 惟因故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前有竊盜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 取教訓,被告丁○○、辛○○、甲○○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 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並考量被告辛○○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丁○○、甲○○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復 被告丁○○、辛○○、甲○○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經 告訴人子○○陳述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己○○表示依法 判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 0頁),兼衡被告丁○○、辛○○、甲○○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之 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丁○○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稱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鐵工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辛○○所犯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丁○○、 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



其等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次按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 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 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 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 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丁○○、辛○○於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取之電線20綑、被告丁 ○○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竊得之財物、被告丁○○與 甲男於犯罪事實三共同竊取之單心線16捲,為其等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財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壬○○,有淡水分局贓證物領據附卷可查(偵21 973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贓物依被告丁○○、辛○○所述均已變價(偵16871 卷第211頁、偵241卷第243頁、第255頁、第365頁),並有 賣方貨品過磅明細單附卷可查(偵21973卷第151頁至第159 頁),惟上開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間 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有利得及 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 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丁○○、辛○○前 開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 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其等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應以沒收被告丁○○、辛○○所竊得之原物為宜,並認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平分該次所得即各10捆電線,就犯罪事實三則 由被告丁○○與甲男平分該次所得即各單心線8捲,又上開財 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所竊得之財物,均屬 其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五竊得之財物,係由被告甲○○取 得,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偵16871卷第2 13頁、第225頁),又該等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甲○○犯罪事實六、七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 得,其中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電纜線4捆及銅管2捆,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16871卷第67頁),並據 被害人己○○、戊○○陳述明確(偵21962卷第15頁至第19頁、 他5165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2至7犯行剪電纜線所用,業據被告丁○○陳述甚明( 偵21973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老虎鉗、 被告甲○○犯罪事實六所用之鑰匙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丁○○ 所有美工刀1支、剪刀1支、綿質手套1雙容有誤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