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長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街某友人之鴿舍,發現鄭天賜之賽鴿1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附近某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鄭天賜恫稱要求新臺幣(下 同)3萬元始能贖回該隻賽鴿,經鄭天賜殺價後,蔡長江同 意以1萬3千元成交,鄭天賜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3 千元至蔡長江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蔡長江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將上開款項自帳戶內領 出。嗣因鄭天賜發現其賽鴿並未返回,遂報警偵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 112偵15223卷第69至73、79至83、135至139、145頁,本院 易字卷第22至23、28、31頁)
(二)告訴人鄭天賜於偵查時之指訴(見112偵15223卷第7至9、13 5至139頁)
(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 1120007432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帳戶歷史資 料明細1份(見112偵15223卷第33至40頁)、112年7月12日 華泰銀行電子郵件暨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卡資料查詢1份(見112偵15223卷第43至49頁)(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查詢、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上網歷程查詢、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8214號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公話編號: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見112偵15223卷第13、103至130頁)(五)告訴人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5154 號函文1份(見112偵15223卷第21、95頁)(六)被告112年7月28日庭呈之賽鴿腳環紙片(附有告訴人聯繫電 話)1張(見112偵15223卷第87頁)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利用鴿主愛護賽鴿 心態,偶然在其友人鴿舍取得告訴人飼養之賽鴿後,竟以電 話恐嚇告訴人支付贖款,造成告訴人承受身心壓力,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飾詞否 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承諾日後會主動將贖款 1萬3千元交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素行、犯罪目 的、動機、犯罪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成年、現與配偶、小孩及父親同住,開計程車為 業、月收入3萬元、須支付外勞薪水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依指示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內,並由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日後會主動交 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實際上此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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