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秀麗與楊國歷間曾為男女朋友,竟僅因楊國歷自行與其分 手而未說明理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對楊國歷出言恐嚇稱「你如果今天要跟我分手,我不可 能,我不會撞你,也不會叫人出手,我絕對…,我跟你講, 你不要叫阿傑(即楊國歷之子)來保護你,我已經跟你講了 ,如果不小心看到阿傑被我潑到的時候,鹽酸大家都知道潑 下去肉就爛了,我有跟你講,我要死」等語,使楊國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國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 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雖爭執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 力,並稱是告訴人偷拍、偷錄,並有刪除部分內容云云(本 院卷第71頁、第74頁)。然查,本案現場錄音光碟係告訴人 即證人楊國歷(下稱告訴人)提供,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予以錄音蒐證,所為既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 題;且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內容,係側錄告訴人與被告之應對 過程,告訴人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 的,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錄音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對 於該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況並不爭執。又依上 開錄音內容觀之,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且該光碟經 本院勘驗結果,其聲音均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或聲音中斷 後再起之情形。綜上,應認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有證 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記載之時間、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說: 「你如果今天要跟我分手,我不可能,我不會撞你,也不會 叫人出手,我絕對…,我跟你講,你不要叫阿傑來保護你, 我已經跟你講了,如果不小心看到阿傑被我潑到的時候,鹽 酸大家都知道潑下去肉就爛了,我有跟你講,我要死」,並 有說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我認為這些話不是恐嚇, 我為告訴人付出很多,我跟告訴人講要說分手的正確原因, 不然要同歸於盡,同歸於盡跟恐嚇法律概念差很多;我不是 只要告訴人死,但是我的意思是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告訴 人栽贓、利用我,我不甘願,我不是說留我自己、要他死, 而是要同歸於盡等語。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上述所說的 話當中有一種要同歸於盡的感覺讓我心生畏懼,感覺被恐嚇 了(偵卷第14頁)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7-99頁)可佐, 且有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蒐證譯文(偵卷第15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09-110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 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
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 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 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 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 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 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
㈢依被告前述言語及其於本院供承當時也有說要同歸於盡的話 ,足證被告顯係以言語之方式將以潑鹽酸的方式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攻擊告訴 人及其家人,客觀上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 辯稱非意味恐嚇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分手 問題發生爭執,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誠屬不該,並考 量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告訴人對被告說話之音量 非低、口氣亦屬不佳等情,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