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汪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汪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汪成於民國112年4月13日6時12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葉松蘲所任職之長勝電動麻將店,見葉松蘲所有 放置在店外騎樓柱子旁之盆栽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白色盆栽2盆(價值 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盆栽藏放 在其手持提袋內。嗣葉松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松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汪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應 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地點一節,但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案發時花盆放在 騎樓那邊,我不小心踩到然後破掉,我看地上很髒,所以我 用紙袋把它用一用,拿去公園丟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葉松蘲所有放置在前開地點之米白色盆栽2盆,於上 揭時間,為被告所取走一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 於112年4月13日發現店外騎樓盆栽遭人拿取,自己調監視器 後發現係於當日6時11分左右,一名不明男子經過我店前人 行道,稍微停留一下,然後於6時12分又折返回來,就徒手
將我2盆盆栽拿走,總共損失12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2頁),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見 偵卷第29至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被告亦不否認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拿走盆栽之人為其本人,以上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顯示:畫面一開始為 騎樓外的畫面,騎樓外放置多盆盆栽。經播放後,畫面時間 112年4月13日6時12分許,可見一身穿黑色長袖衣褲、背後 背著背包之男子徒步經過騎樓前,並於經過騎樓前放置盆栽 處時,不假思索彎下腰將2盆小盆之白色盆栽拿起後,離開 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就被告行經該處時停下腳步,接著立即彎腰拿取盆栽之 過程以觀,可認被告行近前即已擇定拿取之目標,且未見被 告彎腰拿起盆栽前,其雙腳有踩到騎樓外之任何盆栽。 2.另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4至6(見偵卷第30 至31頁),當被告行近騎樓外盆栽放置區前,可見確有米白 色盆栽放置在騎樓外地上,而被告停下腳步彎腰拿取時,其 右腳與米白色盆栽仍有間隔,米白色盆栽並未遭被告踩踏, 被告接著繞進騎樓內離去時,其右手明顯持著米白色外觀之 物品,而原放置在騎樓外之米白色盆栽已不在地上。從而, 被告行經騎樓外盆栽放置區時,並未踩踏到米白色盆栽甚明 ,被告之辯解與案發時之影像畫面不符,難以採信。(三)綜上,被告之辯解要難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及其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住,從事保全,月薪 3萬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米白色盆栽2盆,據告訴人指稱價值共120 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賠償, 竊得物品亦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仍保有上揭犯罪不 法所得無疑。準此,為免使被告坐享其犯罪成果,以上犯罪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