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9號
SLDM,112,易,58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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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耘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甲○○之前在法院作證,證詞對其不利而對甲○○心懷憤 恨,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巧遇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子毆 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頰挫傷瘀腫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 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沒有傷害他,他受傷不是我造成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8日18時4 0分許,正在外送,在新北市○○路000巷00號前停車看地圖, 被告突然騎機車停在我車前,拿出1支棍子打我的臉,他說 想打我很久了,他說我之前在法院講他的事,我跟他說我沒 做這件事情,他就覺得是我害的,我就進去超商打電話報案 ,之後出超商,被告又跟我嗆了幾句就走了;之前有1次警 察找上我,要求我驗尿,並問我被告有無在施用大麻,我當



時不想說謊,所以有跟警察說有,此外,少年法庭法官承辦 一件被告販賣案件時,我有擔任證人誠實作證說被告有販毒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53頁),並有公祥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傷勢為「左頰挫傷瘀腫」,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部位相 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打電話 報警處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附卷足佐,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天遭被 告毆打後有打電話報警乙節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在路上偶遇告訴人,他看到我 嚇到,我只問他欠別人錢還了沒,他就很慌張開始滑手機不 理我,我就離開了;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這個人,跟 他沒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倘依被告所述兩 人無仇隙糾紛,其不認識告訴人,則何來告訴人看到他就嚇 到?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突然見到被告,而立即報警謊稱遭被 告毆打,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本院亦 供稱:(問:告訴人主張因為你懷疑他有另案檢舉你,你跟 他之前有嫌隙?)有,但這是未成年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他 為何會拿出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足徵告訴人上 開所述被告係因其在法院作證而毆打其乙節確為事實。是被 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公祥診所出具被告有「右臉挫傷瘀青疼痛腫脹 」之診斷證明書及臉部照片,主張公祥診所只要付新臺幣20 0元即可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然一般醫療院所在病患請求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本可要求病患支付費用,是公祥診所要 求付費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亦稱 :我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時,我有脫下口罩,再戴回去,醫 生問我怎麼了,會不會痛?然後就用電腦開診斷,跟護士說 有看到我右臉有擦挫傷,但我只是痘痘而已,當時我沒有跟 醫生說要開怎樣的診斷證明書等語。依照被告所述,醫生開 立診斷證明書時,確實是依觀察其臉部情形並問診後始開立 ,非依病患要求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觀之被告臉部 照片(見本卷第37頁),被告臉部確實有紅青色之傷痕,亦 有長痘痘,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法院作證,即毆打告訴人,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素行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 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學生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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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