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6號
SLDM,112,易,34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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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含疄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含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含疄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黃世詮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交付押租金12萬元,惟以前開押租金扣抵前3個月租金後 ,自同年8月起均未繳納租金,復於同年6月30日與蘇聖哲簽 訂水煮淡投資計畫合約書,投資標的包含在上址經營水煮淡 健康餐飲台北內湖店(下稱水煮淡內湖店),明知其已無經 營水煮淡內湖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上情,並向黃彤允佯稱其自顧不暇無 法經營,要釋出權利金,可由黃彤允出資9成即30萬元,其 以技術出資1成云云,致黃彤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 在上址,與之簽立「水煮淡投資計畫合約書」(下稱本案合 約書),於翌(30)日匯款30萬元至蔡含疄元大銀行右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蔡含 疄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水煮淡內湖店之經營。嗣水煮淡內 湖店未如期開幕,蔡含疄允諾退還款項,經黃彤允催討未果 ,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彤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含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彤允簽約,並收受 匯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 :這是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營連鎖 便當餐飲店,之前在臺中、高雄有做相同的餐飲事業,本件 內湖店的經營在109年4月,有簽約並付押租金,於同年6月 也有做招牌並支付費用,因資金不足所以尋求合作對象,而 於同年9月與告訴人談合作,由告訴人持股90%,被告占10% ,後沒有繼續經營,是因為內湖店只能開一般店舖不能開餐 飲,必須有資金變更,例如要把店面高度降低,要暫時把店 裡面現有的餐飲設備移出,以便申請營利事業後重新整理, 因為之前被告就內湖店已經支出將近百萬元之押租金、招牌 費用、裝潢費用,已無資力,告訴人也表明沒有資力,故內 湖店就暫時停擺,此純粹是商業經營中的困境,起訴書認為 被告屬於締約詐欺,但被告已經投入將近百萬元的資金,反 觀告訴人只有投入30萬元,若被告有詐欺締約,不可能投入 這麼多資金,內湖店的投資困境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該店 開店前之過程均有參與,被告也有如實告知,難認被告邀約 告訴人合作時,有對於合作基礎有誤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情 事。至被告答應要還錢,是商場上一種負責任的心態,不能 以此反推訂約時被告就是在詐欺。坊間很多裝潢師傅在外面 接案件但沒有行號,從卷內內湖店有裝潢的狀況可以知道確 實有那位裝潢師傅,在網路上查不到可能就是坊間的狀況。 另有關蘇聖哲合約部分,因為內湖店被告占有10%股份所以 列入,被告不諳法律,只是向蘇聖哲表達目前擁有的股份和 店面,不等於被告有詐欺情事,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在上址房屋,簽立本案合約 書,投資標的為「水煮淡台北內湖店: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就營運獲利分配載「水煮淡此直營店為獨 立合夥事業,與其他水煮淡店財務獨立」等語,告訴人於翌 (30)日匯款投資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770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0頁 至第201頁),並有本案合約書、109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110年12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61329號函暨本案 帳戶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他卷第7頁 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就簽立本案合約書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傳訊息說他有臺北的標的在運作,自顧不暇無法經營,想要 釋出權利金200萬元,請我幫忙找找看有沒有有興趣的朋友 一起經營,後面才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 他說可以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我是投資90%也就是我支付 的30萬元,他的10%是加盟技術金。我們當時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店內簽約,外觀有招牌,裡面是一個餐廳 的樣子但是還沒有營業,地板有施工完,但是還沒有清理很 髒,比較像本院卷第93頁的樣子。被告有說房子是租的,我 不知道他沒有繳納租金,房東於109年8月底已經終止租約, 我以為一切正常。我不知道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已經跟蘇聖 哲簽訂包含內湖店的投資。被告有跟我提過內湖店為了符合 安檢可能需要變更內部設計,所以店才一直無法開,一直延 後,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安檢都處理好了所以我才簽約。簽 約後,被告說還是要協助安檢,東西一定得清空,我就幫忙 找,費用也是我支付。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提出設計圖或相關法規,他一直說要開店了,但每次 都跳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觀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卷 第71頁、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稱「是遇到什麼問題」 、「安檢不讓你過」、「我剛剛跟朋友提到 他覺得不錯欸 」,被告回以「不是不過」、「是很大的工程」等情,告訴 人另稱「要重拆嗎」、「我還有很認真在跟我說」、「你要 200萬釋出」、「只不過我不知道你現在進度到哪了」,被 告回以「有些地方」等語,告訴人再稱「是走到要塞紅包的 階段了嗎?」、「政府~」等語,被告回以「不用啦」、「 快結束了」等情,告訴人另稱「所以你妳還是決定要全部釋 出嗎」,被告回以「對」等語,告訴人復稱「我到底要怎麼 幫你說明比較妥當」、「因為我也只聽聽妳簡單說 怕傳達 不好」、「快要公親變事主結果自己去借錢做這樣」等情, 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原係以200萬元委託告訴人尋找承接者 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前開對話後1月餘之109年9月29 日方簽立本案合約書,內容約定被告持股10%、告訴人持股9 0%,參以前開告訴人詢問被告安檢進度時,被告雖稱「不是 不過,是很大的工程,有些地方要重拆」,但亦稱「快結束



了」等語,尚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安檢都處理好了所 以才簽約等情相合,均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三)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用途,於偵查中稱:開業 本來就會有支出等語(偵緝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這件店我已經支付押金12萬元,招牌5萬多元,還有裝潢 費用70幾萬元,設備大概6萬多元。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用 來墊付我之前的裝潢費用等情(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而被告確實於109年4月22日、7月9日分別支付押租金12萬 元及招牌製作費用5萬7,175元,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兆岳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兆岳廣告有限 公司112年3月9日函覆內容及招牌完工照片附卷可參(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卷第 8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然該等支付日期均在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前數月,彼此間顯無關連;又被告提出之日伴空間 設計水煮淡台北內湖店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總計表影本中未載 任何日期,且其上電話經查無此碼,有該總計表影本、相關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頁),被告陳稱交付裝潢費用時未簽收任何收據 ,也找不到此人等情(本院卷第219頁),即難認被告確實 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支應裝潢費用72萬8,000元。再者, 被告雖稱水煮淡內湖店無法順利開業是囿於臺北市建築法規 ,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請其提出發現無法營業之建築師 姓名、地址及鑑定報告,被告雖稱再陳報,可隔日送至地檢 署(參偵緝卷第75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已無從逕認被告 所辯為真。復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向黃世詮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僅以前開押租金扣抵前3個月租金 後,自同年8月起均未繳納租金,而經黃世詮向本院提起返 還租賃房屋訴訟;另於109年6月30日與蘇聖哲簽訂水煮淡投 資計畫合約書,約定自109年7月,股東為被告(水煮淡品牌 創辦人 水煮淡品牌90%持股)及蘇聖哲(水煮淡品牌10%持 股),投資標的為「水煮淡一中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水煮淡大墩店:台中市○○區○○00街00號、水煮淡大里店:台 中市○○區○○路00000號、水煮淡台北內湖店: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並載明此四家直營店為一獨立公司,與 其他水煮淡店財務獨立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水煮淡投資 計畫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被 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前已以水煮淡內湖店為投資標的與蘇聖哲 簽訂投資合約,且欠繳水煮淡內湖店營業地址之租金,此等 重要投資資訊,被告稱於簽約時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蘇聖哲的 合約,就租金和裝潢費未付有無告知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情大致相 符,足徵被告顯然隱匿前開重要投資資訊,而向告訴人詐騙 投資款30萬元,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以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支付裝潢款 項、上址因建築法規無法經營餐飲業等資料,復未告知於與 告訴人訂約前已未支付房屋租金及另與他人簽訂投資標的包 含水煮淡內湖店投資合約等重要投資資訊,堪認被告收受告 訴人之投資款時,實無將之用於水煮淡內湖店經營之意思存 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被告仍以投資水煮淡內湖 店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交付投資款,已達 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問題。被告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 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經告訴 人陳述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和告訴人 的訊息紀錄是在講消防安檢,沒有提到無法做便當店使用, 這部分被告沒有詳細告知資訊,且被告從偵查階段就無法陳 報建築師名字等相關資訊,無法查核其說法,以論理來說 裝潢之後才發現無法做便當店使用,欠缺背景研究,實無法 符合常情,被告無法說明商號和各店利潤如何分配,綜上, 告訴人認為被告以先裝潢內湖店作為詐術外觀,明明就已經 沒有繳租金卻繼續多方吸金,使告訴人相信可以營運而詐取 其投資款,刑度同告訴人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 月入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被告嗣後如有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 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 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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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岳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