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0號
SLDM,112,易,28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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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湘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侯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湘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湘媛見被害人呂學忠將其所有之衣褲 6件,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築物陽台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9日14時12分許,徒手破壞被害人所架設防竊用之木桿後, 逾越窗戶侵入建築物7樓內,用力拉扯曬衣桿上之衣服,造 成曬衣桿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衣物落地後再竊取 之,嗣因發生巨大聲響驚動被害人之管家顏美英顏美英上 前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經過並無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學忠(見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顏美英(見偵卷第53 至54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衣褲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9至48、119至12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罪,辯稱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見 本院卷第68至69、193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從事看護工作,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於意識混亂下 ,誤以為在幫雇主收拾衣服,才將被害人吊掛於戶外之衣物 取下,其案發當天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可見當時已呈現 胡言亂語之意識混亂狀態,參酌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 發作狀態,已達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1、193 至194頁)。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經本院送請馬偕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早在100年就有短暫出現 精神病症,包括妄想、幻覺及混亂的言行,並曾送醫治療。 在103年間曾經出現怪異的自傷行為(被告當時受到詐騙損 失100多萬,並因此有憂鬱焦慮及失眠情況而就醫)。112年 1月8日也出現怪異行為(表示自己不喝水會死掉,並在北科 大的水池脫光衣服)被警消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1月9日 發生本案,1月10日再度因多處外傷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 表示遭人毆打,被警察槍擊,自7樓墜樓等),內科檢查發 現有橫紋肌溶解及低血鈉,精神科會診評估時發現被告有精 神病症狀。1月16至至18日於草屯療養院就醫過程中亦發現 有妄想、幻聽及混亂言行。1月23日更因為全裸在街上遊蕩 ,被警消送至三總北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直到3月18日出 院,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就其精神疾病病程發展,推測 被告於112年1月9日案發當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就法院提供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表示自己是要幫阿嬤 收衣服,案發數小時後被告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都有記 錄被告有不知所云、語無倫次的情形,也表示自己是要幫阿 嬤收衣服,加上前述案發前一日被告才因為在北科大水池中 全裸被送至馬偕醫院,案發後一日被告經過精神科醫師評估 仍有精神病症狀,而在之後草屯療養院與三總北投醫院的診



療紀錄也可以發現被告有嚴重的精神行為問題。因此評估被 告於本案當時應受到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的影響而出現言語 行為異常的現象,現實感嚴重受損,其認知與行為能力難以 對周遭環境刺激做出合理回應,推測其案發當時已經欠缺常 人應有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鑑定結論認為本次鑑定認為 被告在112年1月9日本案發生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狀態,當時受疾病影響,現實感嚴重受損,對於案發當時的 情境與刺激難以做出合理回應,與常人相較,被告當時已經 達到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語,有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 112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5 頁)。
(二)參酌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 不知所云之情形(見偵卷第19頁),於同日偵訊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出現胡言亂語之狀況(見偵卷 第111頁),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 確已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 無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 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經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被告目前沒有明顯的憂鬱症狀,在接受三總北投醫院的藥 物治療後,其思覺失調症復原良好,未再有明顯的精神病症 狀,生活功能也大致可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從而,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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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