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01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6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其 住處內,先竊得借住友人郭誌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再以本案機車鑰匙打 開本案機車後車廂,再竊取郭誌軒放置於後車廂內皮包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誌軒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郭誌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誌軒( 111偵1011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張 芷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偵10116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1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2張(111偵10116卷第17 頁至第2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竊得告訴人郭誌軒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後,再以本案機車 鑰匙打開後車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後車廂內皮包之現金 7,000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並支付告 訴人7,000元之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53頁至第54頁、第142頁、第14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111偵10116卷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撫養之人、現從事餐飲業打工、時 薪約17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曾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 9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有多次之竊盜、侵占 、詐欺等相關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至第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基 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及現金7,000元,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惟本案機車鑰匙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現金7,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並支付告訴人7,000元之賠償,亦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