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士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邦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貴院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4月25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7 日至111年8月5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3年6月 ,於112年8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士邦之戶籍地址於112年10月31日遷入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聲請意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最後居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另 案借提暫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資料可查。從而,受刑 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