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4號
SLDM,112,撤緩,21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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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亭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給付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林品彣、吳孟芬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5萬元 、2萬5,000元,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履行 向被害人林品彣給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 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 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 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受刑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如附表三所示支 付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品彣、吳孟芬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上開金額,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8頁)。該確定判決已充分 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總計受刑人應賠償金 額為7萬5,000元,就其賠償方式係分期給付,每期賠償金額 各為5,000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受刑人顯有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實際給付林 品彣、吳孟芬2萬5,000元、2萬5,000元(吳孟芬部分已清償 完畢),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給付款項給被害人林品彣 ,尚餘2萬5,000元迄未給付予被害人林品彣,雖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聯絡催促後,仍未還款等情,此固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 ㈢惟被告於上開判決調解時,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元,嗣因 竊盜案件,於11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7日 出監,出監後本難覓工作,加上現在懷孕6個月,更難尋 得工作機會,希冀再給予90日還款期限,若在90日前籌到 錢,定會還款並向法院陳報,並期能再給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頁、第68頁),則受刑人所辯其因事後情事變 更而致影響履行乙情,並非子虛;再者,受刑人已賠償2 名被害人款項係應給付總賠償金額的2/3,可認受刑人非 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實係因嗣後入監執行,出監 後難以尋得工作、懷孕等經濟、身體因素之變化而未能按 時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拒絕履行賠償給付 ,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 ㈣況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內容所應負擔之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林品彣仍得依該 判決之內容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刑人在尚未入監執 行前,倘能有效復歸社會,穩定工作收入,被害人林品彣財 產上之權益亦較能獲得履行之保障。
㈤綜上,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 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 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 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 又未就受刑人有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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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