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83號
SLDM,112,撤緩,18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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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1 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6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 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載方 式給付該案告訴人王捷損害賠償(即被告賴國仁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王捷15萬元,此金額並依王捷指



示匯款捐獻予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 6年4月6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6日凌 晨4時許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 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判決後遵守緩刑 條件,透過其之父賴信助於111年4月13日捐贈15萬元予佛 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又受刑人於後案 偵查中亦坦承犯罪等節,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佛光 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收款收據等件在卷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448號卷【下稱 執緩卷】第10頁),可見受刑人於犯後均尚能正視己過, 並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足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悟 之心。又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22日,與後案之 犯罪時間112年5月6日,已相隔2年7月餘,時間並非密接 ;前案所犯為詐欺罪,後案則犯公共危險罪,二案罪名並 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 、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 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 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 果,尚非無疑。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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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