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76號
SLDM,112,撤緩,1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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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MI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LE VAN MINH中文姓名黎文明越南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已於111年1 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受刑人是否會再入境不得 而知,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判決鎖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 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之情由、 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 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 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 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 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 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嗣於111年11月11日出境現在境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111年11月11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未依判決所諭知之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受刑人已於111年11月11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2年8月22日上午9 時)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 請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查訪及製作查訪筆錄, 其中查訪對象阮清莉表示「受刑人已經回越南、不會回來了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北投 分局112年9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5481號函暨所附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發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詢問受刑人在越南之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函覆表示受刑人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限,業依 規定銷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9月15日領二字第11 25127638號函附卷可稽。
㈢是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且已離境且 所在地亦不明,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曾 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 。參諸首揭法文規定,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疑



,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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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