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
第8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伯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欄第2欄關於匯款時間「20時14分、20時14 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12分、14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⒊關於「16時17至2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 「16時17分至17時23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關於「16時24至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6時24至27分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 費)、匯入帳戶」欄第1欄關於匯款時間「17時20至29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7時20至30分許」;並刪除第2欄之記
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伯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告訴人劉孟 維、黃育暉遭詐騙而匯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 出或提領,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未能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劉孟維、黃育暉被騙款項既已匯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轉出或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 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0、21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宥辰、黃士杰、陳韋潔、「吉娃娃」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0至22係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保證人兼主管」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 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 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共犯陳韋潔提領金額之1%,再由共犯 林宥辰交給我等語,是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陳韋潔提 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2萬1,254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6 萬元×2筆+2萬9,000元+900元+2萬元×4筆+2萬元×3筆+500元+ 2萬元×6筆+9,000元+8,000元+1萬2,000元+2萬元×5筆+2萬元
×2筆+9,000元+2萬元×2筆+2萬元×2筆+9,000元+2萬元×2筆+5 ,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2 筆+2萬元×2筆+8,000元+2萬元×2筆+1萬3,000元+9,000元+2 萬元×2筆+5,000+2萬元×3筆+1萬7,000+2萬元×2筆+1萬2,000 +2萬元×2筆+2萬元×2筆+1萬6,000+2,000+1,000元×2筆+2萬 元×3筆+1萬3,000+2萬元+2,000元+2萬元×3筆+1萬9,000元+4 ,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筆+1萬元+2萬元×3筆+1萬元+2 萬元×7筆+9,000元+2萬元×7筆+1萬元+2萬元×3筆+8,000+5,0 00+2萬元×3筆+2萬元×6筆+1萬9,000元)×1%=2萬1,254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 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伯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telegram暱稱「至尊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 與陳韋潔(telegram暱稱「達DA」)、林宥辰(telegram暱 稱「1」)、黃士杰(telegram暱稱「艾帕白」)、telegram 暱稱「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 伯儒深獲該集團信任,故擔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 人之保證人兼主管,須確保其等有依「吉娃娃」指示行動, 如有人未確實上交贓款,亦須承擔賠償責任,陳韋潔擔任1 號車手、報酬為提領總額1%,林宥辰擔任2號收水、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黃士杰則擔任取簿 手、報酬為陳韋潔提領總額1%。
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 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後,由黃士杰至不詳超商領 取裝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黃士杰再將金融卡交付與 陳韋潔,由陳韋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112年9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林宥辰,林宥 辰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公園溜 滑梯下方等處,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儒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招募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結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其為該3人之擔保人兼主管,須確保該3人有確實依上游指令行動,且如有人拿錢跑掉,須負責賠錢,其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韋報酬之事實。 2 1.被告林宥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宥辰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9月15日經被告林伯儒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待其向被告陳韋潔收取贓款後,會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3 1.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黃士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被告林伯儒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被告陳韋潔,而被告陳韋潔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林宥辰擔任收水之事實。 4 1.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韋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7至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向被告林宥辰領取帳戶金融卡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林宥辰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陳韋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伯儒、陳韋潔、黃士杰如附表編號1至33(除編號20 、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如附表編號20、21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林宥辰如附表編號3至 9、25至3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與「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詐欺、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從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嫌,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伯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張籃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向張藍云佯稱:個資洩漏誤設為企業戶,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21時51至22時31分許,在臺北橋郵局,提領6萬元2次、2萬9000元、900元。 X 2 黃淑枝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向黃淑枝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3 陳聰敏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許,向陳聰敏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99元、3萬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7時18至21分許,在OK超商士林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4次。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8時37至39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分店,提領2萬元3次、500元。 林宥辰 4 鄭宇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向鄭宇辰佯稱:帳戶變成團購帳號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7時47分、17時58分許,匯款6997元、2萬299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5 林怡君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9時38分許,向林怡君佯稱:重複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6 馮永福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向馮永福佯稱:誤設為批發戶,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6時54分、17時、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205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7時6至11分許,在7-11福芝門市,提領2萬元6次、9000元。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7時26分許,在7-11芝山門市,提領8000元。 3.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分店,提領1萬2000元。 林宥辰 7 洪鳳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1分許,向洪鳳栩佯稱:多訂產品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8 葉懿儂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向葉懿儂佯稱:重複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7時56至59分許,在7-11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5次。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8時5至7分許,在OK超商士林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林宥辰 9 曾素真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8分許,向曾素真佯稱:錯誤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 林宥辰 111年9月30日20時14分、2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至22分許,在全家超商福林門市,提領2萬元2次。 林宥辰 10 莊汶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向莊汶庭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9時52至5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X 11 簡伊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向簡伊岑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伊指示方式簽屬保障服務云云。 111年10月5日20時7至20時57分許,匯款2萬4123元、1萬9989元、2萬80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20時22至25分許,在7-11大龍門市,提領2萬元2次、5000元。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21時6至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 3.被告於111年10月5日21時11分許,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 X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6日1時26至27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12 李可嘉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時3分許,向李可嘉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6日1時24分許,匯款3萬210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3 盧洛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42分許,向盧洛安佯稱:駭客入侵誤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306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2至3分許,在7-11延民門市,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6至8分許,在全聯民族西分店,提領2萬元2次、8000元。 3.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17至23分許,在全家超商國順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9000元。 X 14 沈秀柔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32分許,向沈秀柔佯稱:系統錯誤導致會員異動,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5時58分、16時許,匯款3萬1028元、932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5 蔡綉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6分許,向蔡綉雯佯稱:誤勾選為每月訂購,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48至50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2次、5000元。 X 16 陳冠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向陳冠宇佯稱:誤設為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2萬310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24至17分許,在7-11延龍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7000元。 X 17 黃婉柔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向黃婉柔佯稱:誤設為VIP會員固定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6時15分、16時19分許,匯款3萬8123元、1萬5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8 黃建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43分許,向黃建智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8時21至2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同吉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2000元。 X 19 王惟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向王惟彤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依指示簽屬認證云云。 111年10月5日18時14分、18時17分許,匯款2萬123元、707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20 劉孟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向劉孟維佯稱: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8時45分、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圈存) X 21 黃育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13分許,向黃育暉佯稱:誤升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圈存) X 22 李建穎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1分許,向李建穎佯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0月5日17時20至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2次、1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7時43至4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橋門市,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7時47至48分許,在7-11景星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 3.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9時35分許,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000元。 X 111年10月5日17時20至30分許,匯款2萬9986元2次、1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8時7至8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1000元2次。 X 23 謝佳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2時52分許,向謝佳穎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1年10月6日0時24分許,匯款2萬20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6日0時21至2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橋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3000元。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6日0時26至27分許,在7-11景星門市,提領2萬元、2000元。 X 24 蔡同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向蔡同祐佯稱:誤升為廠商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6日0時4至5分許,匯款4萬9123元、2萬415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25 邱奕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向邱奕民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0時40至43分許,在全家超商新陽明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4000元。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1時30至31分許,在全聯士林中正店,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宥辰 26 林東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向林東寶佯稱:系統疏失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27 許乃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向許乃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1時47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新陽明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2.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3時5至9分許,在7-11士正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元。 林宥辰 28 陳如欣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向陳如欣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導致誤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2時20分、22時22分、22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12元至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29 鄭立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向邱奕民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2時14分、22時17分許,匯款9萬9990元、4萬9991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2時29至35分許,在全家超商士林門市,提領2萬元7次、9000元。 林宥辰 30 柯祥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許,向柯祥霖佯稱:誤設為分其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2時30至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2次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22時45至56分許,在7-11丹樺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元(不含手續費)。 林宥辰 31 劉恭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向劉恭誌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9月30日22時39分、22時40分許,匯款4萬6123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32 洪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向洪瑋佯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823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6時42至50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3次、8000元、5000元。 X 33 陳盟仁 (是) (告訴代理人陳耀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向陳耀樂佯稱:訂單誤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19萬9987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5日18時39至41分許,在7-11大龍門市,提領2萬元3次。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8時49至58分許,在7-11昌吉門市,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