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14號
SLDM,112,審金訴,91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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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金健平




指定辯護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5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所載票號「WO164478」、第18行所載首張票號「WO16 4478」均為「WO164477」號,並補充:「上開3 張支票合共 1500萬元票款經票據交換存入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因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及時圈存成功,未遭提 領」,另補充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 就洗錢部分認係既遂,雖非無見,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丙○○施用詐術,已經成功令丙○○交付3 張支票給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後,將票款存入被告帳 戶,斯時該票款固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 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 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丙○○隨後報警處理,經警員 及時通報後,前開票款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 分許遭到圈存,以致該詐欺集團也無法提領,此有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憑(偵查卷第21頁、第75頁),可知並未發生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的效果,故洗錢犯行部分應僅止於未遂



,檢察官認係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不過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庸再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 規定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 ,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偵緝卷第29頁),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可以減刑 ,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 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 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 雖僅有1 人,然受騙金額則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本不宜 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其所述(偵緝卷第29頁),係因缺 錢求職,遭詐欺集團所愚而交付帳戶,動機雖有可議,惟 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丙○○達成 調解,惟前開1500萬元幸因圈存即時而未遭提領,仍可追 回,丙○○實際所受的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糖 尿病、腎臟病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稱其交付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29頁   ),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該人士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致電丙○○佯稱帳戶 遭列管警示,必須配合地檢署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2時5分,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號郵局將帳戶內款項2100萬元領出換成現金支票4 張(500萬元3張(票號WO164476、WO164478、WO164478),600 萬元1張(票號WO164479)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號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上開3張支票(票 款均500萬元;票號WO164476、WO164478、WO164478),於11 1年9月22日託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找行政工作,可以賺6萬元,在新北市泰山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當時伊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之後才知道對方做詐欺,伊就離開云云。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將帳戶款項領出後,換成現金支票,並將現金支票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三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將帳戶款項領出後,換成現金支票,並將現金支票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四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將帳戶款項領出後,換成現金支票,並將現金支票4張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後現金支票3張,於111年9月22日託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 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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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