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1
753 號、第22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 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有相 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 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 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 份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2 年12月20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日20日士檢迺孝112偵21753字第112907 60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3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92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146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吳忠諭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李文禎、林育余、張姵蓁、陳詩瀅、陳昱任、李惟遠、劉芯 汝、呂維倫、劉家宏、汪洺彤、莊雯惠、李宜樺、劉素蓉、 曲柔錦、朱宸佑等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吳忠諭 則依指示,先至指定之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水溝附近及國軍桃 園總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宮廟等地,拿 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並於112年7月17日 、18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李文禎等人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復將 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前揭場所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李文禎等人匯款 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忠諭提領附表編 號14被害人柯閔愉遭詐欺款項部分,另行併案,不在本件追 加起訴範圍)。
二、案經李文禎、林育余、張姵蓁、陳詩瀅、陳昱任、李惟遠、 劉芯汝、呂維倫、劉家宏、汪洺彤、莊雯惠、李宜樺、劉素
蓉、曲柔錦、朱宸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文禎、林育余、張姵蓁、陳詩瀅、陳昱任、李惟遠、劉芯汝、呂維倫、劉家宏、汪洺彤、莊雯惠、李宜樺、劉素蓉、曲柔錦、朱宸佑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李文禎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 1999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2 告訴人林育余 112年7月17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 49985元、4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 接續5次提領計9902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7日19時2分許、19時3分許、19時6分許 49987元、49988元、32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9時8分許至19時11分許 接續6次提領計1130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 12985元 112年7月17日19時53分許 1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3 告訴人張姵蓁 1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 510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4 告訴人陳詩瀅 112年7月17日20時35分許 1210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2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5 告訴人陳昱任 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99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 接續2次提領計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6 告訴人李惟遠 112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 2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7 告訴人劉芯汝 112年7月17日21時38分許 19981元 8 告訴人呂維倫 112年7月17日21時16分許 12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7日21時32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7日22時8分許至22時10分許 接續3次提領計4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04號 112年7月17日22時3分許 19986元 9 告訴人劉家宏 112年7月17日21時36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汪洺彤 112年7月17日21時59分許 392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2時6分許 3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7日22時7分許 9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許、22時52分許 接續2次提領計8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 告訴人莊雯惠 112年7月17日22時21分許 42123元 12 告訴人李宜樺 112年7月17日22時50分許 29985元 13 告訴人劉素蓉 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 136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2時53分許至22時53分許 接續3次提領計13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4 被害人柯閔愉 112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 2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3時3分許至23時6分許 接續7次提領計12903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 告訴人曲柔錦 112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 99999元 112年7月18日0時2分許 9999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0時15分許至0時18分許 接續5次提領計10002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8日0時3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0時29分許、0時30分許 接續2次提領計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6 告訴人朱宸佑 112年7月17日1時21分許至1時38分許 49987元、49972元、29970元、7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時24分許至1時35分許 接續7次提領計13003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8日1時41分許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