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54號
SLDM,112,審金訴,115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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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70、13805、1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芸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宜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江宜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 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財物,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黃欣萍(FB暱稱「曾經.」,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黃欣萍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黃欣萍使用,並約定由江宜芸依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時,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3,000元或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張恒碩王惠玲



陳璽方,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江宜芸黃欣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黃欣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江宜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恒碩王惠玲、被害人陳璽方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張恒碩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釣魚網站資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街口支付簡訊代碼截圖。 ㈤告訴人王惠玲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㈥被害人陳璽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㈦被告與暱稱「曾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表。
 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100號 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3 號函檢附之ATM監視器影像光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王惠玲遭詐騙後,另有於111年9月29日 晚上9時24分許、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各匯款5萬 元、4萬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 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審理筆錄第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欣萍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黃欣萍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恒碩王惠玲、被 害人陳璽方,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 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小利,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恣意為之,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靠網路拍賣收入維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經被 告交付共犯黃欣萍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稱:黃欣萍後來只給我差不多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於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已全數交付予共犯黃欣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告訴人 張恒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小胖哥」,向張恒碩傳送網路連結並佯稱:申請紓困需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等資訊云云,致張恒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李長紘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莊益宏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林采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2萬4,001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王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惠玲佯稱:有多筆刷卡紀錄,如欲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建鈞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轉匯17萬7,00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X X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黃建鈞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陳巧芸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4813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7許,轉匯2萬9,960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轉匯12萬4,001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X X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施詠仁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1分許,轉款4萬9,985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3分許,轉匯10萬1,0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X X 111年9月30日凌晨上0時20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黃建鈞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匯4萬8,984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16萬5,005元 本案中信帳戶 X X 111年9月30日凌晨上0時29分許,匯款4萬9,990元 陳巧芸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轉匯4萬8,960元 林采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3 被害人 陳璽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假冒元大證券之理財專員,以暱稱「范曉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傳送LINE訊息向陳璽方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璽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匯85萬1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X X X X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臨櫃 40萬元 2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 10萬元 3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 10萬元 4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 10萬元 5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 10萬元 6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ATM 10萬元 7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1樓/ATM 12萬元 8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1樓/ATM 5萬7,000元 9 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ATM 10萬1,000元 10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ATM 10萬元 11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ATM 10萬元 12 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ATM 2萬元 13 111年9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ATM 12萬元 14 111年9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ATM 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張恒碩 4萬9,999元 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王惠玲 29萬9,988元 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 陳璽方 10萬元 江宜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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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