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59號、第19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宥 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至23行關 於「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下稱火幣)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 長』」,第25至26行關於「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 ,以購買等值之USDT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江宥萱即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 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內關於「匯款5萬0,015 元、15萬0,015元」之記載更正為「匯款5萬元、15萬元」;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宥萱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636號、第63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柔」、「慈愛」 、「執行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嘉容、鄒 宜臻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施以詐術,使渠 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 入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被告與「柔」、「慈愛」、「執行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 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嘉容 、鄒宜臻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號、第63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 院卷】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於111年8月10日、1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幣,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 、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 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 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劉 嘉容、鄒宜臻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 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 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江宥萱應向劉嘉容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劉嘉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江宥萱應向鄒宜臻支付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鄒宜臻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60號
被 告 江宥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 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 必要,是「柔」、「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 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 「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江宥萱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柔」、「慈愛」、「執行長」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 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 之USDT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鄒宜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臨櫃轉帳收據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有該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劉嘉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雲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向劉嘉容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蝦皮平台儲值金額領取現金回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嘉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8月10日20時2分許、同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 0,015元、15萬 0,0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本署112年度偵字19359號(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23806號) 2 鄒宜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敬承」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向鄒宜臻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蝦皮平台儲值金額領取現金回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鄒宜臻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8月 11日16時30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各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本署112年度偵字19360號(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32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