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34、19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9、7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欲販售遊戲帳號訊息之不實貼文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交易,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 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 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均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詐得者為「天堂W」遊戲鑽石 ,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依上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9、 72、74頁),則: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為係 從一重論處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既均係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權,且利用金融機制造成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罪,審判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 丙○○、乙○○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或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85至86頁)在卷可 考,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及岳母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㈨再本院衡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犯行,均係在 同月份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數次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 所犯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犯部分,則雖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就其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遊戲鑽石不 法利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詐得7,358元、3 萬8,001元,合計105,359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無販售遊戲帳號及遊戲商品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賣家編號「No.0 000000(暱稱:李宗紋)」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佯 裝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的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一)之資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 網友瀏覽選購。適丙○○見前開資訊後,遂與戊○○聯繫,戊○○ 並向丙○○詳稱欲以60,000元販售本案帳號一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5分 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戊○○所指 定之陳弘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內(下稱陳弘峻台新帳戶),戊○○則持前開匯進陳弘 峻台新帳戶之60,000元,向陳弘峻所設立之「遊戲蘋果企業 社」購買「天堂W」遊戲鑽石,因而獲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並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丙○○要求戊○○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一,戊○○卻不斷以未收到 匯款為由,拒絕交付,丙○○始悉受騙。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23日1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楓之 谷M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趙小亮」張貼欲販售「楓之 谷M」的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二)之貼文(無證據 證明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乙○○見前開 貼文後,遂與戊○○聯繫,戊○○並向乙○○詳稱欲以7,358元販 售本案帳號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3 日16時52分許、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3,679元、3,679元( 共計7,358元)至戊○○所指定之「穎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穎信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穎信公司帳 戶一)內,戊○○則持前開匯進穎信公司帳戶一之7,358元, 向穎信公司購買等值人民幣,充值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內得 手,並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乙○○要求戊○○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二,戊○○卻失聯,乙○○始 悉受騙。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27日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趙小亮」 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的遊 戲商品(下稱本案遊戲商品),定金為38,001元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38,001元 至戊○○所指定之穎信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穎信公司帳戶二)內,戊○○則持前開 匯進穎信公司帳戶二之38,001元,向穎信公司購買等值人民 幣,充值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內得手,並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要求戊○○交付本案 遊戲商品,戊○○卻失聯,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乙○○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以賣家編號「No.0000000(暱稱:李宗紋)」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佯裝欲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一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匯款60,000元至其指定之陳弘峻台新帳戶後,戊○○再持60,000元向陳弘峻所設立之「遊戲蘋果企業社」購買「天堂W」遊戲鑽石,且未退款給告訴人丙○○之事實。 ⒉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有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趙小亮」,在「楓之谷M買賣交易社團」,佯稱欲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二及本案遊戲商品等語,待告訴人乙○○及甲○○分別匯款7,358元、38,001元至其指定之穎信公司帳戶一、二後,戊○○再持7,358元、38,001元向穎信公司購買等值人民幣,充值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內得手,且未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二及本案商品,亦未退款給告訴人乙○○及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以賣家編號「No.0000000(暱稱:李宗紋)」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佯裝欲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一之資訊,告訴人丙○○將6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一,且持續佯稱沒有收到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趙小亮」,在「楓之谷M買賣交易社團」,佯稱欲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二,告訴人乙○○將7,358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二,隨即失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有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趙小亮」,在「楓之谷M買賣交易社團」,佯稱欲販售本案遊戲商品,告訴人甲○○將38,001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交付本案遊戲商品,隨即失聯之事實。 5 證人即遊戲蘋果企業社合夥人陳弘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弘峻為遊戲蘋果企業社之合夥人,並有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帳戶供遊戲蘋果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遊戲蘋果企業社合夥人張鈞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陳弘峻台新帳戶係供遊戲蘋果企業社使用,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遊戲蘋果企業社,購買價值60,000元「天堂W」遊戲鑽石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員警所拍攝被告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一之網頁資訊及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共8張、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陳弘峻台新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834卷第161至212頁、第71至77頁、第89至91頁、第145至15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證人張鈞豪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6834卷第35至51頁) 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遊戲蘋果企業社,購買價值60,000元「天堂W」遊戲鑽石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轉帳明細交易2張、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明細,被告向穎信公司購買等值人民幣,充值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之資料各1份(見偵19541卷第11頁、第17至27頁、第29至5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得利(報 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逕予更正)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 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逕予更正)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告訴人丙○○、乙○○及甲○○分 別匯款之60,000、7,358元及38,00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