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力瑋
邱有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76、224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有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力瑋、邱有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莊 力瑋(Telegram暱稱『古天樂』,附表編號10、13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 處罪刑)、邱有璿(Telegram暱稱『小唐』,附表編號10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 4號判處罪刑;附表編號13、14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啦A夢』、『小胖』、『林肯』、『潘 金蓮』、『小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力瑋、邱有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均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由莊力瑋、邱有璿各以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分別擔任俗稱『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莊力瑋、邱有璿遂與『多啦A夢』、『小胖』、『林 肯』、『潘金蓮』、『小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蔡承晏、林珮君、 吳振瑜、許富喻、陳星瑜、黃國權、劉宇哲、劉郁佳、翁翊 芯、龍璇云、李雪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匯款時間、編號5、13所載之匯款金 額,依序更正為「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24分許」、「4萬9, 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4,000元、2萬7, 98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莊力瑋、邱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資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力瑋、邱有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2人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力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14所為;被
告邱有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莊力瑋、邱有璿與暱稱「多啦A夢」、「小胖」、「林肯 」、「潘金蓮」及「小安」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犯行;被告莊力瑋與暱稱「 多啦A夢」、「小胖」、「林肯」、「潘金蓮」、「小安」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力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14所示犯行; 被告邱有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莊力瑋、邱 有璿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9、11、12所示之告訴人蔡承晏、林珮君、吳振瑜、許 富喻、陳星瑜、黃國權、劉宇哲、劉郁佳、翁翊芯、龍璇云 、被害人王祐薰;被告莊力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李雪雯,各次侵害之 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莊力瑋所犯上開12次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邱有璿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莊力瑋、邱有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 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均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2人前均有因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莊力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被告邱有璿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 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莊力瑋自承:我拿到的報酬跟收水一樣是提領金額的1% 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依據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12、14所示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 920元(計算式:〔9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 金額】+5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提領金額】+15萬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領金額】+9萬9,000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6之提領金額】+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領金 額】+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提領金額】+14萬2,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提領金額】+13萬9,000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11、12之提領金額】+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之提領金額】〕×1%=7,920元),此為被告莊力瑋本件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有璿自承:擔任收水的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提 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920元(計算式:〔9 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金額】+5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提領金額】+1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5之提領金額】+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提領金額 】+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領金額】+9,000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8之提領金額】+14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9之提領金額】+13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之 提領金額】〕×1%=6,920元),此為被告邱有璿本件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邱有璿於本案並非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而被告莊力瑋 於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分別交由被告邱有璿(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11、12部分)、「小胖」(起訴書附表編號 14部分)後,轉交予「林肯」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 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 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各1支,雖分屬被告莊力瑋、邱有璿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 338號卷第22頁、第1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均係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蔡承晏 3萬8,108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林珮君 2萬7,835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吳振瑜 2萬9,988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許富喻 5萬0,973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 陳星瑜 14萬9,961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 黃國權 9萬9,969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劉宇哲 7,012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告訴人 劉郁佳 8,970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告訴人 翁翊芯 6萬6,085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被害人 王祐薰 2萬5,985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龍璇云 1萬4,039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告訴人 李雪雯 9萬9,955元 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
第22477號
被 告 莊力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瑋(附表編號10、1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314號判決有罪)、邱有璿(附表編號10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有罪;附表編號13、14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加入「林肯」、「 潘金蓮」、「小安(新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其2人與「林肯」、「潘金蓮」、「 小安(新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小安」指示莊力瑋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予邱有璿(附表編號1至12)、「小胖」(附表編號13、14 ),再由邱有璿、「小胖」交付予「林肯」,「林肯」再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晏、林珮君、吳振瑜、許富喻、陳星諭、黃國權、 劉宇哲、劉郁佳、翁翊芯、江奉錦、龍璇云、許紘洋、李雪 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有璿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承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承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珮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振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富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富喻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星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諭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國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宇哲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郁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郁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翁翊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翁翊芯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江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奉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帳戶內之事實。 13 被害人王祐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祐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龍璇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龍璇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紘洋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雪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雪雯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帳戶內之事實。 1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承晏、林珮君、吳振瑜、許富喻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1至4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諭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5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權、劉宇哲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至附表6、7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6、7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8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8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翁翊芯、江奉錦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至附表9、10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9、10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龍璇云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至附表11、12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11、12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紘洋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13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雯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14帳戶,再由被告莊力瑋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5 111年8月8日、10日、21日、22日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81、82、84至88頁、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31至142頁) 佐證被告莊力瑋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 26 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清冊(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83、89、91、93、95、97頁、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1、143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莊力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7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林肯」、「潘金蓮」、「小安(新哥)」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 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莊力瑋( 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所犯上開12罪、邱有璿(附表 編號1至9、11、12)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蔡承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8分、1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8,985元 同日下午5時20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5,000元 2 林珮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批發商,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835元 3 吳振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假冒拿坡里批薩客服人員,佯稱:店員操作錯誤,設加入會員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1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4 許富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員工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2分、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2萬985元 同日下午5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1,000元 5 陳星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購買書籍多刷品項,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信用卡付款云云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8分、31分、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87元 同日下午5時36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6 黃國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扣款失敗,出現分期付款及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51分、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同日晚上7時57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7 劉宇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上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資料遭修改,誤升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8日晚上8時2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12元 同日晚上8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行政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8 劉郁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晚上6時11分許,假冒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70元 同日晚上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9,000元 9 翁翊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賣家,佯稱:賣場需銀行認證,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云云 111年8月10日晚上6時28分、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3萬6,100元 同日晚上6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2次、1萬5,000元、7,000元各1次 10 江奉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假冒路跑單位客服人員,佯稱:報名費扣款發生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11年8月10日晚上6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1 王祐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7分許,假冒全統報名網客服人員,佯稱:路跑訂單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17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985元 同日晚上9時21分至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1次 12 龍璇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假冒拂水山莊露營區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誤加入團體,將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2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39元 13 許紘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喜滿客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誤將資料轉成會員,需付會員費,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31分、22日凌晨0時4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2萬7,985元 21日晚上8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士林會館提領1萬4,000元、22日凌晨0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 14 李雪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17分、19分、2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1萬9,984元、4萬9,985元 同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行政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