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92號
SLDM,112,審金訴,109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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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第1969
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名字「古迦立」為「古佳 立」;
 2.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載 「接續4 次提領」為「接續3 次提領」;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所載「19:32 」為「19:38」;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匯款金額欄所載「49001 元」為「48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提款時間欄所載 「21:49 」為「21:46」。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 之陳忠任(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賴鈴文鍾采育、李秀玲、許筠慧高玟苓及林景瑞受詐 欺集團詐騙,先後各有多筆匯款,而為被告一次或數次提 領,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 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 ,結果也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僅須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 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既係為完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必需之最後取款行為,亦屬開始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亦即其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在此提領階段時有 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11個被害人所有(參見 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 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11罪,該11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一般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檢 點,復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衡情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 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 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共犯11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 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 11罪係分別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7 月1 日、7 月6 日   、7 月7 日、7 月18日、7 月22日六天內,在同一個詐欺 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 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共11罪在個別量刑時   ,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 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 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 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



共有11人,被害金額合計達約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 暨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   ,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有與上手約定是月結,日薪2000元,但沒 有取得報酬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卷第78頁),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賴鈴文59972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鍾采育11598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李秀玲9997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騙林惠玲3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騙陳姿吟2012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許筠慧82112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高玟苓561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陳蒼佑9412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騙楊停佑99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騙林景瑞11596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詐騙古佳立9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高 官」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轉交給「陳忠任」(另囑警追查)。吳宗憲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鈴文、鍾采 育、李秀玲、林惠玲陳姿吟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1日,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附表)。吳宗憲則依指示,先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於112年6月26日、7月1日,至附表「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提款機(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提領各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將贓款丟包在指定 之地點,供「陳忠任」拿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鈴文鍾采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及李秀玲、林惠玲陳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鈴文鍾采育、李秀玲、林惠玲陳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忠任」、「高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賴鈴文 112.6.26 18:12 18:19 00000 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6.26 18:18 至 18:22 接續4次 提領計 59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 鍾采育 112.6.26 18:28 18:58 19:04 19:06 00000 00000 00000 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112.6.26 18:41 至 19:14 接續6次 提領計 121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東路5段994號、忠孝東路6段2號 3 李秀玲 112.7.1 18:40 18:4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112.7.1 18:53 至 19:59 接續5次 提領計 15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延平北路2段232號、159號 4 林惠玲 112.7.1 19:03 30000 5 陳姿吟 112.7.1 19:51 201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87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971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高 官」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並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吳宗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許筠慧高玟苓、陳蒼佑楊停佑林景瑞、古迦立 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18日、22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吳宗憲則依指示 ,先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7月6日 、18日、22日,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款 時間、金額,詳附表),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得手後,再由將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供該集團成員拿 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筠慧陳蒼佑楊停佑林景瑞、古迦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筠慧高玟苓、陳蒼佑楊停佑林景瑞、古迦立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高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許筠慧 112.7.6 19:56 19:57 49,989 32,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7.6 20:08 至 112.7.7 00:18 接續4次 提領計 92,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國路17號 2 高玟苓 (不提告) 112.7.6 21:46 21:54 29,985 26,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7.6 21:59 至 22:32 接續4次提領計15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陳蒼佑 112.7.6 22:25 94,123 4 楊停佑 112.7.18 19:32 99,999 合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2.7.18 19:50 至 19:58 接續6次提領計15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220號、316巷1號、江南街128號 5 林景瑞 112.7.18 21:37 21:39 21:42 49,989 16,988 49,00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7.18 21:44 至 21:49 接續3次提領計140,000 6 古佳立 112.7.22 22:59 9,99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7.2223:35 提領1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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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