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65號
SLDM,112,審金訴,106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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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許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1767 號、第21766 號、第21768 號、第2176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
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並補 充被告戊○○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111 年3 月10日、」  為「111年3 月10日11時8分、11時9分、14時5分許」;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3月11日18時44分許  」為「3月11日18時44分、3月12日10時19分、11時07分」;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3月14日12時37」為  「3月15日15時36」;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3月15日16時27分」  為「3月15日16時29分」;
5.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3月12日」為「3月12  日10時21分」;
 6.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9萬元(己○○)」  為「30萬元(己○○)」;
 7.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2萬元(癸○○)」  為「20015元(癸○○)」;
 8.補充因台新銀行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  項,就詐騙辛○○、壬○○部分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未  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辛○○、壬○○遭本案之詐欺集團詐騙(參見附表編號



4 、編號5 所載),雖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然因即時遭到圈存,故未遭提 領或轉出,故無法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準此,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就詐 欺取財部分,應認為既遂,洗錢部分,則應認係未遂(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就詐騙乙○○、甲○○、己○○、癸○○、丙○○、丁 ○○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詐騙辛○○、壬 ○○部分(即附表編號4 、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前述詐騙辛○○、壬○○ 犯行,就洗錢犯罪部分並均係構成洗錢既遂罪,依上說明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的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再引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古巴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古巴特」詐騙乙○○匯款之後,按「古巴特」指示 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 罪所必需之最後取款行為,亦屬開始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亦即其該次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在此提領 階段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詐騙甲○○、己○○、 癸○○、丙○○、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詐騙辛○○、壬○○部分,則分別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6 個洗錢罪、2 個洗錢未遂罪,該8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六)被告詐騙辛○○、壬○○部分(附表編號4 、編號5 部分   ),其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上開兩次犯罪,均減輕其刑。(七)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當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能否因自白減刑?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為斷,茲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111 年度偵字 第18139 號卷第137 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   ,是故,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6 個洗錢罪,均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之2 個洗錢 未遂罪,均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 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為 圖3%之報酬,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乙○○等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 乙○○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九)被告共犯6 個洗錢罪、2 個洗錢未遂罪,該8 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 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不過在同一人 之指揮下,將款項轉出(部分未及轉出),法律上雖應分 開論罪,惟事實上該數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 上述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 ,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 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8 人,損失金額合計則約 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被告自身所分得之不法獲利約 為14851 元(詳下述),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 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據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每次代轉款項,可獲3%之報酬(同 上第18139 卷第12頁),按此計算,被告共轉出如附表編號 1 至3 、編號6 至8 所示之495059元,合計應可獲得14851 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
  ,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乙○○75044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甲○○6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被害人己○○30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騙被害人辛○○3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騙被害人壬○○2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被害人癸○○20015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被害人丙○○2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詐騙被害人丁○○20000元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9號




  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古巴特」之人,「古巴特」出言遊說戊○○提 供本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古巴特」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以 及代「古巴特」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依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 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 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古巴特」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 ,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 ,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古巴特」恐 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戊○○竟仍 與「古巴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予「古巴特」,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間,佯以介紹投資管道賺錢及有信用貸款管道,致乙○○ 、甲○○、己○○、辛○○、壬○○癸○○、丙○○、丁○○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111年3月10日、3月10日21時53分許、3月11日18 時44分許、3月14日12時37分許及3月15日16時27分、3月12 日10時12分許、3月10日18時23分、3月12日,以網路轉帳與 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7萬5044元(乙○○)、9萬(己○○ )、3萬元(辛○○)、2萬元(壬○○)、6萬元(甲○○)、2萬 元(癸○○)、2萬元(丙○○)、2萬元(丁○○)至戊○○上開玉 山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戊○○再依「古巴特」指示轉帳、或 透過台灣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而轉入至指定錢包,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辛○○、壬○○癸○○、丙○○、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告訴人乙○○、甲○○、己○○、辛○○、壬○○癸○○、丙○○、丁○○ 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林靜芬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庚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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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