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2567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23498 號、第23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仕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提款卡及密碼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 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泓於本院之自白 」、「辛承翰提供之匯款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仕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 ,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 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 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 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各款之 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辛承翰、 朱惟儀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 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黃仕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泓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 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自己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云云,致辛承 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輾轉至本案帳戶 (金流如附表所示),嗣辛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辛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仕泓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辛 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三)Line對話紀錄,(四)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五)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柯書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匯出 時間 金額 匯入 1 辛承翰 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 2萬元 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53分 1萬5000元 柯書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柯書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57分起至19時19分許 15萬元 鄭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鄭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28分起至19時29分許 14萬9000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8號
第23499號
被 告 黃仕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67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55號(群股 )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黃仕泓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 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自己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云云,致辛承 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輾轉至本案帳戶 (金流如附表所示),嗣辛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黃仕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以1萬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仕泓上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 LINE暱稱「周楊洋」聯繫朱惟儀,以假投資方式,致朱惟儀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耀 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轉匯2萬元 至王家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38分許 轉匯其中5,000元至黃仕泓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朱惟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仕泓警詢供述。
㈡告訴人朱惟儀警詢證述。
㈢林耀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家偉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 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 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出 時間 金額 匯入 1 辛承翰 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 2萬元 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佳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53分 1萬5000元 柯書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柯書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57分起至19時19分許 15萬元 鄭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鄭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28分起至19時29分許 14萬9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