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15
9 號、第1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凱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1 年10月3 日起至112 年7 月4 日止,在虛擬遊戲「明 星三缺一」中,先後以「淡水玲榛」、「Era6」、「梅西星 神夢菡」等暱稱,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5 次詐欺犯行。 嗣因楊麗琴、汪舟生、吳宜明、張綺雯等被害人發覺受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琴、汪舟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吳宜明、張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楊麗琴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除認罪外,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本院卷第95 頁),既然認罪,對做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事 爭執之必要,故應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可作為證據。
㈡至於後引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依法本即得做 為證據,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㈢至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本不生證據能力之問 題,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泓凱坦承上揭詐欺取財、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等犯 行不諱,核與楊麗琴、汪舟生、全湘綾、吳宜明、張綺雯分 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及杜茂全、蔡文品因收受張綺 雯、吳宜明支付款項致帳戶遭列警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屏 東分局警卷第3 頁、第5 頁、第9 頁,112 年度偵字第1781 2 號卷第75頁、第89頁、第107 頁、第67頁),並有楊麗琴 之遊戲頁面與轉帳資訊擷圖、汪舟生之轉帳交易資訊擷圖、 全湘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吳宜明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張綺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擷圖、杜茂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蔡文品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一卡通帳戶申設人資料、111 年7 月7 日至111 年10 月3 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111 年10月1 日至111 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及被告個人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同上警卷第63頁、第77頁、第94頁 至第99頁,同上偵17812 號卷第77頁至78頁、第93頁至第98 頁
、第111 頁、第69頁至第71頁,同上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 第32頁、第47頁、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13159 號卷第4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 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立法理由參 照),由此推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 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 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 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在前揭網路遊戲 中刊登販售虛擬道具的交易訊息,然與被告交易者,則未必 皆係因被告之前開交易訊息而來,此觀被告在警詢中陳稱: 「被害人會主動聯繫我,有時候我也會主動找尋聯繫」等語 自明(112 年度偵字第17812 號卷第18頁),而本件之5 名 被害人中,吳宜明指稱:「我向其他玩家購買遊戲道具,雙 方利用LINE相互連繫交易細節,我匯款後對方隨即收回對話 失去聯繫,道具也沒有給我」,張綺雯指稱:「我就在遊戲 內的交流區詢問有沒有人要賣虛擬卡片史萊姆,不久後有位
名叫梅西星神夢菡私訊我說他有虛擬卡片」,楊麗琴陳稱: 「一位暱稱Era6的人向我兜售遊戲道具」,汪舟生指稱:「 我與一名自稱為Era6的交易遊戲寶物,對方誘騙我以網路轉 帳」,全湘綾則陳稱:「我在網路上要跟一名男子購買遊戲 物品,我匯款新台幣2000元給他,但是他商品沒有給我封鎖 我」等語(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第90頁;屏東分局警 卷第3 頁、第5 頁、第9 頁),綜觀前揭被害人指述,均不 能遽認渠等係因觀覽到被告廣告,而來與被告交易甚明,此 外,遍觀雙方的對話紀錄等其他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上情 ,是本案被告的各次詐騙行為,既均不能證明與其刊登之交 易廣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均僅能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基 本的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共犯5 個詐欺取財罪,該5 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此 並無關連,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交易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1 份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並無特 別可憫,而利用網路的匿名性從事詐騙,所為影響網路世界 之正常交易秩序,本案共有楊麗琴等5 名被害人被騙,間接 並造成蔡文品、杜茂全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犯罪手段明顯 可議,本件之受害人數雖然不少,惟渠等各次損失之財物則 均甚有限,個別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詐騙吳宜明、張綺雯所得之款項,係直接匯入蔡文品、 杜茂全的帳戶,作為其購買遊戲道具「彈頭」1 組、「紫色 彈頭」60顆之價金,已見前述,前開購入的遊戲道具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視為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詐騙 其他3 名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則當然為其犯罪所得,而前述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 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使用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 宜之手機並未扣案,考量此係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 予沒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也甚薄弱,且 此類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而折舊甚鉅,殘值已低,如再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並無太多實益,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無交易網路遊戲道具之真意 ,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先分別向 蔡文品、杜茂全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宜明、張綺雯 佯裝出售遊戲道具,並指示吳宜明、張綺雯分別將購買遊戲 道具的款項,分別匯入蔡文品、杜茂全之帳戶,充作被告向 蔡文品2 人購買遊戲道具之價款,致使蔡文品、杜茂全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轉移給被告,惟因吳宜明、張綺 雯事後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遊戲道具,分別報警處理,蔡文 品2 人之金融帳戶因此遭到凍結,始知受騙(被告被訴詐騙 蔡文品、杜茂全部分之事實,詳見附表二所載,被告詐騙吳 宜明、張綺雯部分之犯行,參見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載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三、經查,被告以俗稱「三方詐欺」的手法,一方面向出售遊戲 中虛擬道具之賣家蔡文品購買虛擬道具,同時以賣家身分, 出售虛擬道具給其他買家吳宜明,並指示吳宜明將款項匯入 蔡文品之帳戶中,作為其支付蔡文品前述買賣之貨款,爾後 並再以相同手法,向杜茂全購買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同時以 出售虛擬道具為名,誘使張綺雯將款項轉入杜茂全之帳戶, 作為其支付杜茂全前項買賣之貨款,實則並未依約交付同意 出售的虛擬道具給吳宜明、張綺雯等情,固已見前述(詳如 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附表二所載),並經蔡文品、杜茂
全2 人指述在卷,惟細繹檢察官所稱之「三方詐欺」,本質 上不過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吳宜明、張綺雯)之款項, 做為其支付向其他賣家(蔡文品、杜茂全)購物之貨款而已 ,對前開買家而言,因付款後並未收到被告允諾之商品,可 以認係遭到被告詐騙,而有成立詐欺罪之餘地,然對上述賣 家而言,渠等在收穫被告之付款後方交付貨品,則似難謂有 遭到被告詐騙,或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事後也未曾砌詞要求 賣家還款,參酌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能否構成 詐欺罪?即非無疑,直言之,被告等如使用其詐騙自吳宜明 等買家的款項,向蔡文品等賣家購物,只不過過程中係以縮 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項支付給前開賣 家而已,此性質上與事後處分其個人的詐欺所得(贓物), 並無二致,至於蔡文品等賣家雖因吳宜明等買家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導致渠等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然此畢竟屬於行政 保全或司法調查所衍生之不便,究非財產上之損害可比,前 述賣家所取得被告支付之價金,也未必非得返還給上開受騙 買家不可(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以下規定參照),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應以詐欺罪相繩,不僅如此,綜觀整個 三方詐欺之交易過程,與其謂被告在同時詐騙買家的付款與 賣家的貨品,不如謂被告之意,係在將詐騙買家之責任,藉 由指示買家將款項匯入不知情的賣家帳戶,推諉給賣家承擔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前述賣家之意?也非無疑,綜 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以暱稱「Era6」私訊玩家楊麗琴,向楊麗琴兜售遊戲道具「彈頭」,致楊麗琴陷於錯誤 ,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凱聯繫(ID「hao_lo.15」),進而依黃泓凱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轉帳120 元至黃泓凱之一卡通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嗣因楊麗琴遲未收到所購之網路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黃泓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二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以暱稱「Era6」私下傳送販賣遊戲道具「彈頭」之訊息給全湘綾,致全湘綾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oby」之黃泓凱聯繫,進而依黃泓凱指示,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轉帳2000元至黃泓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全湘綾遲未收到所購網路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黃泓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三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9分前某時,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以暱稱「Era6」與汪舟生交易,佯裝有汪舟生所需之遊戲寶物可供出售,致使汪舟生陷於錯誤,進而依黃泓凱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黃泓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汪舟生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黃泓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四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26分許,趁張綺雯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求售 虛擬道具史萊姆卡片之便,以暱稱「梅西星神夢菡」私下傳送訊息給張綺雯,表示有該卡片可供讓售,致張綺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依黃泓凱指示,轉帳1000元至不知情之杜茂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墊付黃泓凱向杜茂全購買其他虛擬道具「彈頭」1 組之價款,嗣因張綺雯遲遲未收受史萊姆卡片,始知受騙。 黃泓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遊戲道具「彈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五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以暱稱「明星/Toby-凱」,趁與吳宜明交易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之便,佯裝有前開道具可供出售,致吳宜明陷於錯誤,遂依黃泓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轉帳2000元至不知情之蔡文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做為墊付黃泓凱向蔡文品購買同樣之虛擬遊戲道具「紫色彈頭」60顆之價款,嗣因吳宜明遲遲未收受紫色彈頭,始知受騙。 黃泓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遊戲道具「紫色彈頭」陸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蔡文品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60顆,並以詐騙自吳宜明的匯款,匯至蔡文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蔡文品之價金,致使蔡文品陷於錯誤,於同日(7 月4 日)下午2 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 年6 月20日某時,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向杜茂全誑稱要購買遊戲道具「彈頭」1 組,並以詐騙自張綺雯之匯款,匯至杜茂全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自己交付杜茂全之價金,致使杜茂全陷於錯誤,於同日(6 月20日)凌晨3 時28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前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