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90號
SLDM,112,審簡,9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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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賴冠誠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 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素行部分無為有利於其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現從事清潔、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賴冠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誠葉秀雲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同弄 2號之鄰居賴冠誠因不滿葉秀雲住家內之犬隻吠叫,竟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外,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對葉秀雲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等語,足生貶損於葉秀雲之名譽。二、案經葉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誠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辱罵,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葉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檔案與現場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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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