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41號
SLDM,112,審簡,9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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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湖簡字第2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淦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淦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問題,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 ,恣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何錦芳名譽之不實言論,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陳淦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淦因認其夫與何錦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許,前往何錦 芳工作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LALEY早餐店」內,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是小三,勾引 我老公,偷我家首飾」等不實事項指謫何錦芳,足以貶損何 錦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錦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淦之供述,(二)告訴人何錦芳之指訴,(三 )證人高燕山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所為 上述「你是小三,勾引我老公,偷我家首飾」等言詞,已為 具體事實之指謫,而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自核與刑法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應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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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