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陳冠宇與楊文鈨前有糾紛 ,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陳冠宇與楊文鈨間,前因犬隻受傷死亡事故而生糾紛,詎陳 冠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橫越人行道並衝撞民宅, 將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害,竟仍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陳冠宇隨後下車,以手持 球棒之方式,毆打楊文鈨」之記載,更正為「隨後立即下車 ,並持銀色鋁製球棒1支,毆打楊文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葉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楊文 鈨之住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後,隨 即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文鈨間 就犬隻受傷死亡事故,互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控制 自身情緒,竟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恣意以駕車橫越人行 道之方式,衝撞告訴人之住處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復持鋁 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 不僅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及 身體法益之侵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就其毀損告訴 人財物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修復部分之毀損 物品,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 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任職公司 所有提供予被告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3頁),又該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犯本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 活往來交通之工具,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 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楊文鈨前有糾紛,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以橫越人行道方式,駕車衝撞楊文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過 程中毀損楊文鈨所有上開住處之鐵門、車牌號碼號MGB-3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檳榔店招牌、椅子、飼養犬隻等物,致令 不堪使用,陳冠宇隨後下車,以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楊文
鈨,致楊文鈨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公共危險及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鈨提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 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